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八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收受本院裁定之送達,惟其抗告狀係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送達本院,此有送達證書及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抗告狀在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既已逾五日期間,依前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