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文虎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二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查被告前未受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犯後已為民事賠償,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判決,並請求宣告緩刑,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並宣告緩刑二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