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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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八登記名義人及使用人欄內關於「 邱郡洋 」,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八登記名義人及使用人欄內關於「乙○○」誤繕為「邱郡洋」,應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