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
被   告  嚴俊麟
       鄭恭雄
       鄭嫊馨
       錢翰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鄭雲雀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將被告嚴
俊麟、鄭恭雄、鄭嫊馨、錢翰樵之被繼承人鄭雲雀所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嚴俊麟、鄭恭雄、
鄭嫊馨、錢翰樵應就被繼承人鄭雲雀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3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
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嚴俊麟、鄭恭雄、鄭嫊馨、錢翰樵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嚴俊麟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
00000之現金卡,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4月9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前已
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34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被繼承人鄭雲雀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由被告嚴俊麟、鄭恭雄、鄭嫊馨、錢翰樵於100年3月
9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
,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
行拍賣,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嚴俊麟財產之執
行。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
債權,乃代位被告嚴俊麟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鈞院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鄭雲雀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憑證、催收帳卡查詢、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鄭雲雀之遺產清冊查核明
確,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告嚴俊麟為
被繼承人鄭雲雀遺產之繼承人,因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被告嚴俊麟請求分割遺產,
即無不合。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
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
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
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分割繼承遺產即被繼承人鄭雲
雀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嚴俊麟、鄭恭雄
、鄭嫊馨、錢翰樵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為3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豐展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雲雀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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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內容│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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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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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房屋│臺南市○○區○○街○○巷○○號│100000分之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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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投資│禾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價額:│
││││新臺幣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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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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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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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嚴俊麟│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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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鄭恭雄│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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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鄭嫊馨│4分之1│
├──┼────┼─────┤
│04│錢翰樵│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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