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萬福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鄭萬福於民國96年10月19日20時許,與友人 蘇國豪 (現改名為 蘇承旭 )、蘇 小華 至位於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巷○○號之「 潞楓 時尚流行茶坊」(下稱潞楓茶坊)唱歌飲酒,遇見相識之 林旭川 (業於99年5月25日死亡),林旭川即邀鄭萬福等3人於潞楓茶坊包廂內一同飲酒、唱歌。席間鄭萬福與林旭川談及錢財問題而發生口角,鄭萬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林旭川。鄭萬福、林旭川等4人隨後於同日23時許飲畢欲離開潞楓茶坊之際,鄭萬福再與林旭川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復見林旭川酒醉有機可趁,竟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潞楓茶坊門口徒手掌摑、毆打林旭川臉部,林旭川因而不支倒地,蘇國豪為勸阻鄭萬福、林旭川繼續爭吵,即持路旁之三角錐丟向鄭萬福、林旭川,幸而未擊中林旭川,適 林照堂 駕駛之計程車抵達潞楓茶坊,鄭萬福即指示蘇國豪、 蘇小華 將林旭川架押坐上林照堂之計程車後座,蘇國豪、蘇小華分別乘坐於林旭川左、右兩側,鄭萬福亦坐上副駕駛座,令林照堂依其指示路線駕駛,並佯稱林旭川欠債未還,要求林旭川還錢,蘇國豪誤以為林旭川積欠鄭萬福債務卻故意不還錢,遂向林旭川恫嚇稱「你再不還,我就卡落(臺語,開槍之意)!」(蘇國豪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12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林旭川回稱債務業已清償等語,拒絕拿錢出來,鄭萬福復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轉身徒手毆打林旭川臉部,至使林旭川不能抗拒,徒手強取林旭川脖子上之 金項鍊 1條,並喝令林旭川交出身上之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機車行照及健保卡等物〕、眼鏡1副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林旭川因不能抗拒而將上開物品交與鄭萬福。林照堂依鄭萬福指示將計程車駛至臺中縣○○鄉○○路○段 龍興巷 新田村山區(下稱龍興巷山區),蘇國豪、蘇小華將林旭川扶下車後,鄭萬福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林旭川,致林旭川因而受有左手、左腳多處擦傷、頸部擦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鄭萬福旋即與蘇國豪、蘇小華搭乘林照堂駕駛之上開計程車離去。嗣經林旭川自行下山報警提出告訴後,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林旭川於99年5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頁〕。
證人即為林旭川製作96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之警員 李志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任職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當天有人以電話報案,同事 吳松樺 到臺中縣潭子鄉龍興巷處理,但林旭川後來自行跑下山報案,伊受理報案,當時林旭川身上有酒味,但精神狀況還清醒,可以走路, 伊有 看到其身上有傷,林旭川稱其遭朋友毆打;伊詢問林旭川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筆錄內容均係林旭川自由陳述,因伊當時也不了解案情,伊均係依林旭川之陳述照實記載,林旭川沒有很醉,對話很正常,不會語無倫次,均能了解伊問話內容加以答覆;當天報案時間有2次,1次是在山上,1次在山下豐興路的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證人即為林旭川製作96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之警員 蔡國華 (現改名為 蔡昱稘 )亦到庭結證稱:
伊係負責偵辦林旭川告訴強盜案件,伊到被害人與嫌疑人常喝酒之地方,查到嫌疑人蘇國豪,之後陸續查到另2名嫌疑人身分;伊於凌晨在派出所看到林旭川來報案,林旭川頸部、臉部有受傷,伊於96年10月21日逮捕嫌疑人蘇國豪、蘇小華後,叫林旭川到派出所指認,並進一步詢問案情,而製作該份筆錄,林旭川彼時意識清楚,警詢筆錄之內容均係林旭川自己陳述的,伊詢問林旭川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林旭川均能了解伊問話之內容加以答覆,沒有文不對題、語無倫次或顛顛倒倒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依證人李志仁、蔡國華前開證述,林旭川於龍興巷山區主動報案,自行下山後,復至臺中縣○○鄉○○路某超商內打電話報案,林旭川至潭北派出所時,雖有醉意,但仍可自行走路,林旭川於製作96年10月20日及21日警詢筆錄時,意識狀態均清楚,筆錄內容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林旭川並無語無倫次、文不對題之情形,筆錄記載內容均係依林旭川自由陳述記載,證人李志仁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案發情節毫無所悉,證人蔡國華亦僅知悉案情概要,無從誘導林旭川回答之內容,是李志仁、蔡國華警員詢問林旭川之過程,並未有恐嚇、誘導等不當訊問之情形,林旭川製作警詢筆錄時,未遭受任何外部之壓力或不當之影響,上開2份警詢筆錄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鄭萬福有無強盜、傷害犯行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⒈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⒉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⒊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⒋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⒌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被告鄭萬福及辯護人以林照堂、蘇國豪及蘇小華之警詢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林照堂、蘇小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
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林照堂、蘇小華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⒉證人蘇國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林旭川、蘇小華
與伊在潞楓茶坊飲酒完後,搭乘計程車之目的究係要將林旭川押往龍興巷山區毆打,抑或至土雞城續攤等問題,與其在警詢時之陳述不符,證人蘇國豪於審理時就當天是否有人開口說要續攤之問題,先答稱:「沒有」,隨後又改稱「有人說要回家,但是有人說要去土雞城,至於是何人說的,我已經忘記了,我沒有說要去哪裡。
」等語,嗣後又改稱「是我自己想的,因為不是回家就是續攤,我有聽到被告說要續攤。」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2頁)。是證人蘇國豪就其與被告、蘇小華帶同林旭川前往龍興巷山區之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反覆,證人蘇國豪另證稱: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實在,當初所述較接近事實,證人蘇國豪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細節另答稱「我忘記了」、「時間太久,我真的忘記了」、「不記得」等語,證人蘇國豪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已有3年6月,顯然證人蘇國豪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且先前之陳述因被告未再場,證人蘇國豪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程度上較少受外力之影響,陳述應較趨近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較可性之特別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蘇國豪、蘇小華、林旭川及林照堂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60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8頁、第39、40頁、第26至33頁〕,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第34至36頁、第42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另案被告蘇國豪、蘇小華於本院羈押訊問庭訊問時在法官面前之筆錄,均係其等以被告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見本院96年度聲羈卷第1839號(下稱聲羈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依前開規定,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96年10月19日與蘇國豪、蘇小
華及林旭川在潞楓茶坊喝酒,席間與林旭川發生爭執,伊因而掌摑林旭川,飲畢後伊與蘇國豪、蘇小華、林旭川一同坐上計程車,在車上伊有再打林旭川耳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與蘇國豪、蘇小華、林旭川一同坐上計程車是要去另一個地方喝酒,林旭川有同意一起去,在車上伊係因林旭川罵三字經才出手打其耳光,林旭川表示要請伊喝酒,伊向林旭川稱如果要請客就先把錢包拿給伊看,林旭川就把錢包拿給伊,伊僅從皮包內拿1,000元支付計程車費用,就把錢包還給林旭川,伊沒有拿林旭川的金項鍊、眼鏡及行動電話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與蘇國豪、蘇小華於96年10月19日20時許前往潞楓
茶坊,與林旭川一同飲酒,席間被告與林旭川發生口角,因而徒手毆打林旭川,理由敘述如下:
⑴告訴人林旭川於96年10月21日警詢時陳稱:伊於96年
10月20日20時許1人前往潞楓茶坊飲酒,約21時左右,綽號「 阿福 」之鄭萬福、綽號「 阿華 」之蘇小華及蘇國豪一起進入伊包廂,伊邀請其等一同飲酒,席間伊不知為何遭其等毆打等語(見警卷第9頁)。證人林旭川於96年11月21日偵訊時亦結證稱:96年10月19日當晚8點多伊到潞楓茶坊喝酒,被告3人後來到該處找伊,伊就與其等一起飲酒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另案被告蘇國豪於96年10月22日本院羈押訊問庭時陳稱:伊與被告、蘇小華等人在包廂內喝酒2小時後,要離開時被告與林旭川發生口角、衝突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頁反面)。證人蘇國豪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96年10月19日晚上伊與蘇小華騎機車一起到潞楓茶坊,伊與蘇小華、林旭川及被告在包廂裡面唱歌,快結束時,林旭川與被告好像為了金錢糾紛吵架,其2人就大小聲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另案被告蘇小華於96年10月21日警詢時亦陳稱:被告於當日打電話要伊前往蘇國豪住處樓下,並稱林旭川可能在潞楓茶坊唱歌,邀伊與蘇國豪一同前往潞楓茶坊,伊與被告、蘇國豪及林旭川在潞楓茶坊唱歌,伊在包廂內看見被告毆打林旭川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證人蘇小華於同日偵訊時另結證稱:伊於96年10月19日(筆錄誤載為20日)21時與蘇國豪、被告前往潞楓茶坊唱歌,林旭川比較早到,與其等3人一起唱歌,唱完歌後,被告衝進去包廂用手打林旭川,伊不知道原因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證人蘇小華於96年11月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當日8、9時許邀伊至潞楓茶坊唱歌,伊與蘇國豪、被告到達時,林旭川已經在裡面唱歌,其等3人就進入林旭川包廂一同唱歌,唱完要離開時,被告與林旭川發生口角、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證人蘇小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96年10月19日邀伊到潞楓茶坊唱歌,到場後被告本來要再開一間包廂,但林旭川說一起唱歌就好,伊與被告、蘇國豪、林旭川就一起在包廂內唱歌,伊從廁所回來,看到被告與林旭川發生口角,原因似是林旭川哥哥欠被告朋友錢未還,林旭川說那是其兄長欠的,與其無關,並罵被告三字經,被告用手打林旭川臉及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從而,被告邀同蘇國豪、蘇小華於96年10月19日20時許前往潞楓茶坊,巧遇林旭川,經林旭川邀請一同至包廂內飲酒、唱歌,然於結束之際,被告與林旭川發生口角,被告與林旭川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林旭川臉、頭部等情,為證人林旭川、蘇國豪及 蘇小豪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國豪、蘇小華部分)證陳明確,相互吻合。被告於99年10月19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在喝酒過程中,因林旭川罵伊三字經,伊有毆打林旭川(見偵緝卷第3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故被告與林旭川於潞楓茶坊包廂內因發生口角,被告徒手毆打林旭川等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林旭川雖於96年10月20日警詢時陳稱:席間伊不
知為何遭「其等」毆打。然林旭川於警詢時就何人及如何毆打伊,並未詳加說明,證人蘇國豪、蘇小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於包廂內曾出手毆打林旭川,證人林旭川隨後於翌日警詢及偵訊時亦未敘及證人蘇國豪、蘇小華曾於包廂內毆打伊。又林旭川係與被告發生口角而有肢體衝突,與蘇國豪、蘇小華無涉,是證人蘇國豪、蘇小華證稱其等於包廂內並未毆打林旭川等語,應堪採信。
⒉被告與林旭川於離去之際,在潞楓茶坊門口再次發生口
角,被告徒手毆打林旭川後,命蘇國豪、蘇小華將林旭川押扶上計程車,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與林旭川在潞楓茶坊門口再次發生口角,被告徒
手毆打林旭川臉部、頭部,林旭川因酒醉及遭毆打不支倒地,蘇國豪亦持門口之三角錐丟向林旭川及被告,但未砸到林旭川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林旭川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蘇國豪、蘇小華、計程車司機林照堂於警詢(蘇國豪、蘇小華部分)、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亦堪認定為真實。
⑵證人林旭川於偵訊時雖證稱:蘇國豪用三角錐砸伊,
但伊當時已經8分酒醉,頭上也有受傷流血,伊覺得蘇國豪有打到伊,蘇小華有無打伊,伊沒有印象,伊主要可以確定被告打伊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是證人林旭川無法確認其有無遭蘇國豪丟出之三角錐砸傷。而證人蘇國豪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陳:伊為了勸架,有持三角錐丟向被告及林旭川,但沒砸到人,反彈砸到車等語,證人蘇小華於96年11月8日偵訊時亦證稱:蘇國豪從旁邊拿了1個三角錐摔到地上,反彈砸到車,沒有打到林旭川(見偵卷第29頁)。另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僅顯示蘇國豪拾起三角錐丟出,並無林旭川遭三角錐砸到之畫面,有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自難認定蘇國豪丟出之三角錐確砸中林旭川。
⑶關於林旭川是否自願乘坐上林照堂駕駛之計程車乙節
,林旭川於96年10月21日警詢時陳稱:伊遭被告等人毆打完畢後,其等3人中1人便招攬1部計程車,將 伊強 押上車載往龍興巷山區等語(見警卷第9頁)。
證人林旭川於96年11月21日偵訊時亦結證稱:伊遭毆打完後,被告3人一起將伊架到計程車上,被告坐副駕駛座,蘇國豪坐伊左方,蘇小華坐伊右方等語(見偵卷第39頁)。證人林照堂於96年11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10月19日當天是電臺叫車,伊於晚上11點多將車子開到潞楓茶坊,當時林旭川躺在地上,有
2個人將林旭川扶上車,另1人就直接坐上副駕駛座,蘇小華坐在伊正後方後座等語(見偵卷第27頁)。
證人林照堂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於96年10月19日晚上駕駛計程車到潞楓茶坊載客,當時有4個人坐上計程車,伊到達時看到該4人在潞楓茶坊爭執、打架,被告打林旭川,坐後座的2人各攙扶林旭川一邊上車,伊有聽到被告指使該2人把林旭川押上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林旭川上車時還有點意識,但看得出來已經酒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蘇小華於96年10月21日警詢時陳稱:後來來了1部計程車,被告與蘇國豪將林旭川押到車上,被告稱要將林旭川押到山區,教訓林旭川,伊與蘇國豪坐在後座林旭川兩側等語(見警卷第6頁)。證人蘇小華於同日偵訊時先結證稱:林旭川當時已經醉了,伊不知道林旭川是否願意坐上計程車,被告將林旭川拖上計程車。然隨後又改稱:是被告與蘇國豪將林旭川押上車的,被告坐前座,伊與蘇國豪坐在林旭川兩側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證人蘇小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潞楓茶坊老闆叫來計程車後,被告叫伊上車,並扶林旭川上車,伊不知道要去哪裡,其等4人均上車,被告上車後說林旭川哥哥不還錢,要帶林旭川去山上,要教訓林旭川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從而,林旭川遭被告毆打倒地後,於酒醉及體力不支之情形下,被告指示蘇國豪、蘇小華將林旭川架押上林照堂駕駛之計程車等情,為證人林照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旭川證稱其係遭強押上計程車乙節相符,證人林照堂係因電臺叫車始至潞楓茶坊搭載被告等人,與被告、林旭川、蘇國豪及蘇小華等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攀誣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證人蘇小華雖否認與蘇國豪架押林旭川上計程車,然亦明確證林旭川係遭人押上計程車,預備載往山區教訓,林旭川顯非自願乘坐上林照堂駕駛之計程車。
⑷被告雖辯稱其等本來要至土雞城續攤才坐上計程車,
林旭川也同意要續攤,計程車開錯路才開到山上云云。證人蘇國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說要去土雞城續攤云云。惟被告與林旭川在潞楓茶坊包廂及門口兩度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經蘇國豪勸架後,仍未阻止被告與林旭川之衝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供稱其與林旭川在包廂已經吵架,在門口更不愉快,林旭川更已遭被告打倒在地,於當時氣氛如此火爆、僵持之情況下,被告及林旭川何有心情一同再到他處飲酒、續攤?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證人蘇國豪於本院審理時雖為上開證述,然證人蘇國豪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提議將林旭川押往龍興巷山區毆打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證人蘇國豪於本院審理前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庭接受訊問時,未曾證稱被告於離開潞楓茶坊之際曾提及續攤一事。證人蘇國豪於本院審理時亦先證稱:「(問:為何要坐上計程車?)他們都上車,我以為要續攤」、「(問:有人開口說要續攤的事?)沒有」、「(問:坐上計程車後,你們要去哪裡續攤?)有人說要回家,但是有人說要去土雞城,至於是何人說的,我已經忘記了,我沒有說要去哪裡」、「(問:在車上是何人向司機說前往的地點?)鄭萬福」、「(問:鄭萬福說要到哪裡去?)土雞城」、「(問:計程車來了之後,何人說要續攤?)是我自己想的,因為不是回家就是續攤,我有聽到被告說要續攤」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2頁)。是證人蘇國豪對於究竟有無人表示要續攤,何人表示要續攤等問題,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實難採信。證人林照堂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4人上車後,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向伊報路,沒有說要去土雞城,伊沒有開錯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故被告所辯其等原欲至土雞城續攤,因林照堂開錯路而至龍興巷山區云云,亦不足採。
⒊被告確於計程車上再次徒手毆打林旭川,至使林旭川不
能抗拒,拔下林旭川所有之金項鍊1條,並命林旭川交付皮包1只、眼鏡1副及行動電話1支,理由如下:
⑴林旭川於96年10月20日警詢時陳稱:伊於潞楓茶坊喝
醉後不知如何前往龍興巷山區,途中「阿福」叫伊下車,徒手對伊揮拳毆打,從伊褲子取走現金5萬餘元,又及從伊脖子拉走1條1兩多的金項鍊,再取走伊NOKIA廠牌之手機及皮夾(內有機車行照及健保卡)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8頁)。林旭川於翌日警詢時更詳稱:在往龍興巷山區途中「阿華」向伊恐嚇「要拿槍將伊打死」,「阿福」則毆打伊,並扯下伊脖子上之金項鍊,及喝令伊將身上皮包(含現金50,000元)、行動電話及眼鏡交出等語(見警卷第9、10頁)。證人林旭川於96年11月21日偵訊時亦結證稱:被告3人一起將伊架到計程車上,被告坐副駕駛座,蘇國豪坐伊左方,蘇小華坐伊右方,被告又以拳頭打伊眼睛,蘇國豪也說「要拿槍打死你」,被告另用手搶伊脖子上的金項鍊、眼鏡,並叫伊拿出皮包,伊即脫下夾克交給被告,皮包內有5、6萬元現金,伊因被告在車上一直打伊,且蘇國豪、蘇小華坐在伊兩側,伊沒有辦法只好拿出皮包、脫下夾克等語(見偵卷第39頁)。
⑵另案被告蘇國豪於警詢時陳稱:林旭川遭毆打後,告
訴被告伊有1條金鍊子,被告不相信,要求林旭川將皮包拿出來看,結果皮包內有2、3萬及證件,被告就將皮包內之金錢搶走,說這些連利息都不夠,被告所搶的贓物全部由被告拿走;伊不知道林旭川之金項鍊和行動電話係何時遭何人搶奪等語(見警卷第2至
4頁)。另案被告蘇國豪於96年10月22日本院羈押訊問庭時陳稱:上車後,被告指示司機開車,要計程車0直繞,並表示有事情要與林旭川講,被告與林旭川在車上又因錢的事情,又打林旭川好幾個巴掌,被告要林旭川還錢,林旭川答稱其沒有錢,有的是1條金鍊子而已,要被告去當鋪典當,被告很生氣,叫林旭川拿出錢包,錢包就遭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頁反面、第4頁)。證人蘇國豪於96年11月8日偵訊時另具結證稱:計程車開了約5分鐘,被告就轉身打林旭川,並向林旭川說「皮夾拿出來檢查」,林旭川自己將皮夾拿出來給被告,被告就拿走皮夾了,伊看到時,金項鍊已經在被告身上了,伊只看到被告拿這2樣,沒看到拿其他東西;伊在車上有向林旭川說「欠被告錢欠了10多年都不還,你再不還,我就卡落(臺語)」,伊是指要以槍托打林旭川,不是要開槍,伊也沒有槍枝,蘇小華在車上沒有打林旭川,也沒有講話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證人蘇國豪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林旭川在車上有點醉意,但還是很清醒,被告與林旭川又談到錢的問題,林旭川好像欠十幾萬元,林旭川對此沈默不語,沒有承認與被告之間有金錢糾紛,伊罵林旭川,要林旭川還錢,並嚇唬林旭川說再不還錢,就要將其「卡落(臺語)」,被告坐在前面,也轉頭過來跟林旭川吵架,說一些難聽的話,就是罵髒話,且用手打林旭川2個耳光,並跟林旭川說把皮包拿出來檢查,林旭川從外套將錢包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75頁)。
⑶另案被告蘇小華於96年10月21日警詢時陳稱:被告與
蘇國豪將林旭川押到車上,被告稱要將林旭川押到山區,教訓林旭川,伊與蘇國豪坐在後座林旭川兩側,途中被告一直徒手毆打林旭川,但因視線陰暗,伊不知道被告搶走林旭川脖子上之金項鍊及命林旭川交付皮包、行動電話一事,伊沒有分得任何財物等語(見警卷第6、7頁)。證人蘇小華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坐計程車前座,伊與蘇國豪坐在林旭川兩側,途中被告一直毆打林旭川,伊有出言阻止,但被告說林旭川欠錢未還,林旭川身上被搜走5萬元、拉走項鍊及取走手機都是被告做的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證人蘇小華於96年11月8日偵訊時證稱:計程車到場,被告坐副駕駛座,伊坐被告後方,蘇國豪坐駕駛座後面,被告坐後座中間,在車上被告轉頭過來打林旭川,蘇國豪也向林旭川講「你如果再亂,我就給你開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9頁)。證人蘇小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上車後說林旭川哥哥不還錢,要帶林旭川去山上,並指示司機要如何行駛,被告在車上坐在副駕駛座,又轉身出手打林旭川臉部,質問林旭川為何其哥哥不還錢,伊坐在林旭川右邊,伊於偵訊中所述被告從林旭川身上搜走5萬元,拉走金項鍊,並取走手機及眼鏡正確,伊有看到被告與林旭川在那邊拉扯,被告向林旭川稱其哥哥不還錢,要林旭川代為還錢,並叫林旭川交出錢包,伊沒看到被告拿林旭川身上的東西,但在計程車往山上的途中,伊有看到被告手上拿錢包、金項鍊、手機及眼鏡等物,伊沒有看到被告將錢包還給林旭川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
⑷證人林照堂於偵訊時另具結證稱:有2個人將林旭川
扶上車,另1人就直接坐上副駕駛座,蘇小華坐在伊正後方後座,過程中都是副駕駛座之乘客報路,伊在車上聽到副駕駛座乘客與後座中間之乘客即林旭川在談錢的問題,林旭川好像欠副駕駛座乘客錢,林旭川當時很醉,不過有回應副駕駛座乘客說「我不是和你處理清楚了」,副駕駛座乘客就轉身用手打林旭川頭部,並向林旭川要錢,後座其餘2人好像有說欠錢要還,蘇國豪對林旭川說「再不還錢,再囂張,就給你開下去」,但後座2人沒有架住林旭川,只是坐在那裡,伊沒看到有人動手搶林旭川財物,被告之口卡片長的很像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27、30頁)。證人林照堂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在車上捶了坐在後座中間的林旭川2下,被告與林旭川好像有金錢糾紛,要向林旭川討債,林旭川說沒有欠被告錢,已經處理清楚等話語,被告說沒有,被告叫林旭川把錢拿出來,林旭川不拿出來,被告就打林旭川,伊有聽到有人講「再不還錢,就要卡落(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⑸從而,被告於計程車開往龍興巷山區途中,徒手毆打
林旭川,扯下林旭川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並喝令林旭川交出皮包、行動電話及眼鏡等物,蘇國豪另恐嚇稱欲開槍打林旭川乙節,業據證人林旭川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歷歷。證人林旭川於警詢時雖曾陳稱係「小華」恐嚇要開槍將伊打死,但證人林旭川於偵訊時即改稱係蘇國豪稱要開槍打死伊,證人蘇國豪、蘇小華及林照堂亦均證稱出言恐嚇之人為蘇國豪,是證人林旭川於警詢中所述「小華」恐嚇伊,應係誤認蘇國豪為蘇小華,或陳述錯誤所致。又被告於計程車上轉身徒手毆打坐於後座中間之林旭川,並以要林旭川還錢為由,要求林旭川拿錢出來,蘇國豪因認林旭川欠錢,而向林旭川恐嚇稱「再不還錢,就要卡落(臺語)」等情,亦經證人蘇國豪、蘇小華及林照堂證述如前,核與證人林旭川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蘇小華雖未目擊被告取走林旭川之金項鍊、皮包及行動電話之過程,然確實看到被告在計程車開往山上之途中,手持皮包、金項鍊、行動電話及眼鏡等物,亦與證人林旭川所述遭強盜之物品相符。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偵訊時亦坦承於計程車上打林旭川巴掌及拿取林旭川之皮包(見偵緝卷第14頁)。證人林旭川、蘇國豪、蘇小華及林照堂之前開證述均堪採信。
⑹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林旭川確有債務糾紛
存在云云;被告則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因林旭川表示要請客續攤,伊即要林旭川拿出皮包證明其確實有錢請客及支付計程車費,林旭川拿出皮包後,伊僅拿取1,000元支付計程車費後,就將皮包還給林旭川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前帶林旭川去酒店,
林旭川簽帳沒付錢,酒店的人打電話向伊催討,總共1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然被告於99年10月19日偵訊及99年11月23日偵訊時均供稱:伊與林旭川並無金錢債務糾紛等語(見偵緝卷第
3、13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實有疑問。且被告於警、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亦未曾提及酒店簽帳之金錢糾紛,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敘明該筆債務發生之時間、地點,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證,被告前開辯詞,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蘇國豪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被告稱林旭川
有錢來酒店喝酒,欠錢都不還,始與林旭川發生口角、衝突(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本院聲羈卷第4頁),證人蘇國豪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林旭川與被告好像為了金錢糾紛吵架,不知何人向何人借錢,沒有還錢,不是為了請客的問題;林旭川究竟有無欠被告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74頁面)。證人蘇小華於96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在途中一直毆打林旭川,伊有出言阻止,但被告稱林旭川欠錢未還等語(見偵卷第第14頁),證人蘇小華於96年11月8日偵訊時則證稱:
被告稱伊與林旭川哥哥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第30頁)。證人蘇小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稱林旭川哥哥欠被告友人金錢,有錢卻不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由上開證人蘇國豪、蘇小華之證述可知,證人蘇國豪、蘇小華於當天聽聞被告究係表示林旭川積欠伊債務,抑或林旭川兄長積欠伊債務,還是林旭川兄長積欠伊友人債務,證述不一。
再者,被告與蘇國豪、蘇小華於案發當日至潞楓茶坊後,經林旭川邀約一同至包廂內飲酒、唱歌,至
1、2小時後離開潞楓茶坊之際,雙方始發生衝突,被告如係依證人蘇國豪所述,被告係因林旭川有錢至酒店喝酒,卻欠錢不還,而與林旭川發生爭執,當無可能於發現林旭川在潞楓茶坊唱歌時,仍與林旭川一同歡唱、飲酒近2小時。且證人蘇國豪、蘇小華前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被告陳述,就林旭川或其兄長與被告或其友人間究竟有無金錢糾紛,證人蘇國豪、蘇小華並不瞭解,自難據此認定被告與林旭川有金錢糾紛。
③林旭川於96年10月21日警詢時陳稱:伊與「阿福」
、蘇國豪、蘇小華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財物糾紛,過去未曾與其等3人有借貸或生意往來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證人林照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林旭川好像欠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乘客金錢,但林旭川當時回應說「我不是和你處理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3頁)。佐以被告前開偵訊時供稱其與林旭川間並無金錢債務糾紛之內容,被告與林旭川於案發時並無債務糾紛,應堪認定。
④被告雖為前開辯解,證人蘇國豪於本院審理時另證
稱:被告從錢包裡拿出一疊錢約2、3萬元後,將錢包還給林旭川,伊聽到被告拿林旭川的錢要付計程車費及續攤的錢,被告回到山下下車時有付計程車費,剩下的錢沒有放回林旭川的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於99年10月19日偵訊中供稱:伊確實有拿林旭川皮夾,因林旭川跟伊說有錢要請伊喝酒,伊就要看皮夾裡面有沒有錢等語(見偵緝卷第3頁)。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偵訊時則改稱:是林旭川自己拿皮包丟伊,伊沒有向林旭川要錢,只有跟林旭川要計程車的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在車上,林旭川問伊要去哪裡喝,要請伊去喝酒,伊向林旭川稱如要請客,就把錢包拿給伊看,林旭川就把錢包拿給伊看,伊當時有問司機1,000元夠不夠付,司機說夠,伊從錢包拿1,000元付計程車費後,就把錢包還給林旭川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拿林旭川2,000元支付計程車費,其他錢有還林旭川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故被告向林旭川拿取錢包之目的,究係僅要確認林旭川有無金錢可以請客,抑或取錢支付計程車費,及拿取之金額,被告供述前後亦有出入。且被告、蘇國豪、蘇小華等人並非為了續攤而將林旭川押上林照堂駕駛之計程車,業據本院敘明如前。證人蘇國豪雖為前開證述,惟另案被告蘇國豪於警詢時另陳稱:林旭川遭毆打後告訴被告其有1條金鍊子,被告不相信,要求林旭川將皮包拿出來看,結果皮包內有2、3萬元及證件,被告就將皮包內的金錢搶走,說這些連利息都不夠,被告所搶的贓物全部由被告拿走等語(見警卷第3頁)。另案被告蘇國豪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亦供稱:被告要林旭川還錢,林旭川答稱其沒有錢,有的是1條金鍊子而已,要被告去當鋪典當,被告很生氣,叫林旭川拿出錢包,錢包就遭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
4頁)。故證人蘇國豪對於被告取走林旭川錢包之目的,及被告有無返還錢包與林旭川,前後陳述亦有矛盾,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自林旭川錢包拿取現金之金額,亦與被告所述不符。證人蘇小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看到被告從林旭川皮包拿錢的動作,也沒看到被告將錢包還給林旭川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證人林照堂亦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從錢包中拿錢出來;被告在下山的途中,從自己身上口袋拿2,000元出來付計程車費,沒有拿錢包,也沒有問車資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被告係於至龍興巷山區之途中即將林旭川之皮包取走,被告等人搭乘林照堂之計程車至龍興巷山區後,於山上毆打林旭川並將之遺留在山上後,又搭乘林照堂之計程車下山至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找被告之乾爹乙節,亦為證人蘇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將林旭川之皮包取走之際,尚未確認其等搭乘計程車之時間及路程,又如何令林照堂估計所需車費?又被告如係欲確認林旭川有資力請客續攤,何以僅抽取計程車費後,即將皮包返還林旭川,並將林旭川遺留於龍興巷山區?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理有違,亦與證人林照堂、蘇小華之證述不符,難信為真。
⑺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
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其與林旭川間並無金錢債務糾紛,卻假借催討借款為由,毆打林旭川,喝令林旭川交出皮包、行動電話及眼鏡等物,並拔下林旭川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其目的亦非用以支付計程車資或續攤費用,被告強取林旭川之上開財物,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證人林旭川於96年11月21日偵訊時另結證稱:伊因被告在車上一直打伊,且蘇國豪、蘇小華坐在伊兩側,伊沒有辦法只好拿出皮包、脫下夾克等語(見偵卷第39頁)。被告在潞楓茶坊門口徒手毆打林旭川致其不支倒地後,指示蘇國豪、蘇小華將林旭川架押上計程車,復於車上繼續毆打林旭川,蘇國豪誤認林旭川欠錢不還,亦出言恐嚇欲對林旭川開槍,林旭川之行動自由遭限制,復遭被告毆打,被告所施之強暴行為,確已抑壓林旭川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
⑻次按共同正犯,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916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酌。蘇國豪、蘇小華雖受被告指示將林旭川架押上林照堂駕駛之計程車,蘇國豪更於車上恐嚇林旭川,如不還錢即要對其開槍,然被告於潞楓茶坊包廂內即假借林旭川欠錢不還為由,與林旭川發生爭執,並毆打林旭川,致蘇國豪、蘇小華誤認被告與林旭川間有金錢糾紛,業據證人蘇國豪、蘇小華證述如前,另由蘇國豪恐嚇之內容「再不『還錢』,就要卡落」,亦係命林旭川向被告清償債務,亦可證蘇國豪、蘇小華確實誤認被告與林旭川間有金錢糾紛。再者,林旭川遭強盜之皮包、眼鏡及行動電話等物,均係遭被告取走,蘇國豪、蘇小華並未分得任何贓物,亦據證人林旭川、蘇國豪及蘇小華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9頁、偵卷第39頁反面),蘇國豪、蘇小華應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強盜故意。蘇國豪、蘇小華亦經檢察官認定無強盜犯嫌,以96年度偵字第2496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99年度偵字第24960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蘇國豪恐嚇犯行部分)附卷可考。蘇國豪、蘇小華就被告之強盜犯行部分,無犯意聯絡,非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⒋被告於龍興巷山區確再次徒手毆打林旭川之事實,認定依據如下:
⑴證人林旭川於96年11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後來計程
車開去山上,被告3人都下車,伊也下車,被告又開始打伊頭部,伊沒印象蘇國豪、蘇小華有無打伊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證人林照堂於96年11月8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車子開往龍興巷山區就停下來,副駕駛座乘客付車錢,林旭川被另2人扶下車,伊看到副駕駛座之乘客開始毆打林旭川,但其餘2名乘客沒有毆打林旭川,副駕駛座之乘客毆打幾下後,就連同另2名乘客上車,叫伊開下山,林旭川當時躺在草叢中,被告之口卡片長的很像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27、30頁)。證人林照堂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到山上後,該4人都下車,被告徒手打告訴人身體,另2人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證人蘇國豪於96年11月8日偵訊時另具結證稱:到山區伊與蘇小華(筆錄誤載為蘇國豪)下車,被告將林旭川拖到一旁草地繼續毆打,打了約2分鐘,被告本來想將林旭川推下山,伊和蘇小華就將被告拉上計程車上車走了,林旭川就躺在草旁邊,沒有呼救等語(見偵卷第32頁)。證人蘇國豪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計程車後來開到山上的產業道路,被告又下車毆打林旭川,伊下車將被告拉上車,就把林旭川留在山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2頁)。證人蘇小華於96年11月8日偵訊時另證稱:到達山區後,被告就將林旭川拖到一旁草地繼續毆打,伊與蘇國豪就在一旁觀看,被告毆打完後,林旭川躺在原地,沒有呼救,被告稱「我和林旭川哥哥有金錢糾紛,我們來走」,伊即與被告、蘇國豪一起坐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證人蘇小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計程車後來開到山上,被告請計程車停車,附近沒有店家,其等4人均下車,被告再出手毆打林旭川,與林旭川發生爭吵,伊與蘇國豪沒有打林旭川,被告稱不要理林旭川,就把林旭川留在山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第81頁反面)。
⑵故被告指示林照堂駕車至龍興巷山區後,將林旭川帶
下計程車,復徒手毆打林旭川乙節,為證人林旭川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林照堂、蘇國豪及蘇小華之證述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龍興巷山區復徒手毆打林旭川(見本院卷第87頁)。又林旭川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左手、左腳多處擦傷、頸部擦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林旭川受傷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8、19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⒌綜上各節,被告傷害林旭川,及對林旭川施以強暴之行
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走林旭川之金項鍊1條,並使林旭川交出皮包1只(內含現金5萬餘元、機車行照及健保卡等物)及行動電話1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875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訴人即被告等綑綁事主或將之關鎖於內廁所內,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惟此種手段就犯情而論,即屬使人不能抗拒所施用之強暴行為,自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被告於潞楓茶坊毆打林旭川成傷,致林旭川因而不支倒地後
,令蘇國豪、蘇小華將林旭川架押上林照堂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前往龍興巷山區途中,被告接續毆打林旭川,至使不能抗拒,因而取得林旭川之財物得逞後,被告仍接續於龍興巷山區毆打林旭川成傷,被告顯然另存有傷害之故意,自應令負傷害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毆打林旭川使其不支倒地後,架押林旭川至計程車上,將之載至龍興巷山區,其剝奪林旭川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應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被告於潞楓茶坊包廂及門口毆打林旭川,於同日至龍興巷山區後,復徒手毆打林旭川,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次傷害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違誤。
又被告傷害林旭川之行為,亦同時為實施強盜罪之強暴行為
,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起訴意旨認2罪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與林旭川原為朋友關係,林旭川於案發當日復邀同被告一同飲酒、唱歌,顯見2人關係不惡,竟因一時口角,而起意強盜林旭川之財物,並徒手毆打林旭川,強取林旭川身上之財物後,復於龍興巷山區接續毆打林旭川,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幸而林旭川所受傷勢不重,被告犯後旋即逃亡,未賠償林旭川之損害,難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陳玉聰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