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其寬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5016號、第26271號、86年度偵字第第9286號、第9352號、第9415號、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周其寬所涉犯之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89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之一、第125條等罪嫌,其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又被告周其寬另涉行為時之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89年7月19日修正公佈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75條等罪嫌,其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5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1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再者,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三、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著有判例可參;另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為民法第
12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於其他有關曆法之推算,同此類推適用,乃當然之法理,亦屬一般之法律常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均先予說明。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3年3月18日起至85年1月間涉犯刑法第
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89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等罪嫌,另於83年間至85年1月間涉犯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89年7月19日修正公佈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75條等罪嫌,各罪嫌之法定刑最高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年以下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5年,並自犯罪完成之日即85年1月15日(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1月間」,並無確切之日,依前開說明,應推認係85年1月15日)計算。又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3月12日開始偵查,86年5月22日提起公訴、同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7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69號案卷核閱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5年1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3月12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7年7月31日)期間之2年4月20日,並扣除檢察官86年5月22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6月19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28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9年11月7日。
五、綜上所述,本件追溯權時效業已於99年11月7日完成,然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是以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呂煜仁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