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存光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存光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應執行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存光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裁定減刑;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不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併依同條例第11條(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第10條,應予更正)、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所示應減刑之罪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本院,揆諸上開規定,自得由本院裁定之,合先敘明。
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以20年為上限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且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表:受刑人熊存光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4年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治條│││第10條第│條例第4條第1│例第4條第2項│││1、2項│項││├────┼────────┼──────┼───────┤│犯罪日期│92年10月間某日起│93年5月17日│93年4月24日│││至93年9月29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93年度偵字第│93年度偵字第│││188號│9218號│921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1501│94年度上訴字│94年度上訴字第││事││號│第2555號│2555號││實├──┼────────┼──────┼───────┤│審│判決│93年12月31日│94年11月2日│94年11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易字第1501│97年度台上字│97年度台上字第││判││號│第4500號│4500號││決├──┼────────┼──────┼───────┤││確定│94年3月29日│97年9月18日│97年9月18日│││日期││││├─┴──┼────────┼──────┼───────┤│合於96年│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條例│不合減刑條例第││罪犯減刑││第3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款││條例││7款││├────┼────────┼──────┼───────┤│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月│不得減刑,刑│不得減刑,刑期││刑期││期維持有期徒│維持有期徒刑4││││刑8年│年6月│├────┼────────┴──────┴───────┤│備註│編號一至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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