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昀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82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4532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昀庭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民國97年8月11日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昀庭係 陳宜姍 之子、 吳沛婕 之弟,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吳昀庭前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陳宜姍及吳沛婕為任何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吳昀庭明知上情,竟(一)於97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163號4樓住處,於陳宜姍及吳沛婕面前,無故將剪刀插在餐桌上,又因不滿陳宜姍詢問其早上外出時為何手拿2罐啤酒,即摔壞餐盤;(二)於同年8月9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因不滿陳宜姍詢問其為何老是酗酒,即罵陳宜姍「瘋女人」,而為違反上開裁定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命令。
二、案經陳宜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昀庭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宜姍、吳沛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且本院曾依陳宜姍聲請,於97年4月29日以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宜姍及吳沛婕為任何騷擾行為等情,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以佐證其罹患輕度精神障礙疾病,惟查自案發後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觀察,被告均能針對詢問之內容,切題表示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外觀整潔、邏輯無礙,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能適切回應等情觀之,顯見被告雖因患有精神疾病,然案發時其精神狀況,尚未因此達刑法上所謂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抑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故無援引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陳宜姍、吳沛婕分別為母
子、姐弟關係,於陳宜姍聲請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後,枉顧法院裁定,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97年6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住處,於陳宜姍及吳沛婕面前,將剪刀插在餐桌上,並摔壞餐盤,致陳宜姍及吳沛婕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檢察官前揭所指恐嚇犯行,辯稱:其是受媽媽言語刺激才摔東西,沒有恐嚇之意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陳宜姍及吳沛婕面前將剪刀插在餐桌上,並摔壞餐盤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揭將剪刀插在餐桌上,並摔壞餐盤行為,固足以使陳宜姍及吳沛婕倍感壓力而心生畏懼,然被告係先無緣無故拿剪刀插在餐桌上,又因不滿陳宜姍詢問其早上外出時為何手拿2罐啤酒,即摔壞餐盤等情,業據陳宜姍於警詢證述在卷,吳沛婕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係不耐煩有這麼做(指將剪刀插在餐桌上,並摔壞餐盤)等語,且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任何一語提及將加惡害於陳宜姍及吳沛婕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足見被告係為發洩情緒而為上開騷擾行為,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陳宜姍及吳沛婕,其辯稱無恐嚇犯意等語,應可採信,則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昀庭係陳宜姍之子、吳沛婕之弟,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吳昀庭前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陳宜姍及吳沛婕為任何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吳昀庭明知上情,竟於97年8月11日竊取陳宜姍所有之冷氣(所涉竊盜部分業據 陳宜珊 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確有於上述時間將上址住處其房間內之冷氣變賣之事實,暨陳宜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97年8月11日,將上址住處其房間內之冷氣變賣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辯稱:其因房間內冷氣故障欲修理,然該冷氣機齡已10年,修理商表示修理要好幾千元,不如賣掉買新的,其就將冷氣賣於修理商,並未對其母陳宜姍有騷擾行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97年8月11日,變賣上址住處其房間內之冷氣等情,為陳宜姍於警詢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供承,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關於被告當日變賣冷氣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房間內冷氣故障欲修理,然該冷氣機齡已10年,修理商表示修理要好幾千元,不如賣掉買新的,就將冷氣賣於修理商等語,再參酌陳宜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其回家看冷氣不見了就罵被告,被告頂嘴,其一氣之下就打電話叫警察,冷氣很舊了,是被告房間的冷氣等語;足見被告在客觀上雖有變賣上開冷氣,然其當時主觀上係因冷氣老舊故障始予以變賣,堪信被告當日變賣冷氣並非為騷擾陳宜珊,在主觀上應無故意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自不能以其客觀上變賣上開冷氣,遽認其行為該當違反保護令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依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