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證據增列被告張志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年3月8日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各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經修正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曾犯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罪,於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嚴重侵害 梁鳳山 本人權益,及影響電信業者對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賠償梁鳳山新臺幣3萬元,業據梁鳳山 陳明 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3519號卷第51頁),頗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梁鳳山」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所為本件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94年3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迄至99年5月22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ANNC2083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上偽造之「梁鳳山」署押各1枚。
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熱線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梁鳳山」署押各1枚。
三、和信電信公司申請文件上偽造之「梁鳳山」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