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志豪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志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志豪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月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
8月19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
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9年8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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