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盧瑞文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為「以取出部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4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淨重0.49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948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1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被告盧瑞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24巷25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4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於100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5公克,驗餘淨重0.494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瑞文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5公克,驗餘淨重0.494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5公克,驗餘淨重0.49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
檢察官蔡偉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