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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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昆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昆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柯昆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柯昆泰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翌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8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柯昆泰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柯昆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昆泰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月2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L專-99632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
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9年8月29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柯昆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