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經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劉經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14號、99年度執字第2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經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經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詐欺罪、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經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詐欺罪、竊盜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經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犯罪日期補充為:97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編號1至2備註欄補充為:(編號1至2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3號犯罪日期「97年6月9日」應更正為「97年6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為:士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83號、98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確定判決欄之判決確定日期「99年3月8日」應更正為「99年2月26日」(該案雖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故應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56號判決之99年2月26日為確定日期),備註欄補充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號犯罪日期補充為:96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7時許、8時許(3次),備註欄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
3年。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編號3號、編號
4號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8月、2年,但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宣告刑逾有期徒刑6月,已不得易科罰金,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表:(受刑人劉經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犯罪│97年12月14日下午6│96年3月15日│97年6月8日及98年3││日期│時許││月25日各1次│├──────┼─────────┼─────────┼─────────┤│偵查(自訴)│士林地檢98年度毒偵│臺南地檢97年度偵緝│士林地檢98年度毒偵││機關│字第546號│字第900號│緝字第83號、98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83號│├───┬──┼─────────┼─────────┼─────────┤││法院│士林地院│臺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342│97年度易字第1399號│98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6月22日│98年6月30日│98年11月10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臺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342│97年度易字第1399號│98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號││判決├──┼─────────┼─────────┼─────────┤││判決│98年7月21日│98年8月3日│99年2月26日│││確定│││(該案雖上訴臺灣高│││日期│││等法院,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故應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56號判決之││││││99年2月26日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98年度執字│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64號│第4959號│第2301號│││(編號1至2經臺灣│(編號1至2經臺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院98年度審易字第│││聲字第1846號裁定定│聲字第1846號裁定定│1596號判決定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5月)│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三罪各判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犯罪│96年10月10日上午6││││日期│時許、7時許、8時│││││許(3次)│││├──────┼─────────┼─────────┼─────────┤│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8年度偵緝││││機關│字第705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130號││││事實審├──┼─────────┼─────────┼─────────┤││判決│99年3月26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決│99年5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876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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