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黃教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135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公路65公里300
公尺,南向入口匝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追撞原告承
保訴外人 游紹菁 所有而由訴外人 吳育儒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新台幣(以下同)6
萬1,456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送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規定。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8時25分許,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
視線良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駕駛車輛
顯有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之過失,以致自後追撞原告承保訴外
人游紹菁所有而由訴外人吳育儒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實難
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並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於95年6月出廠,修復費用
為6萬1,456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0,620元,加計5%營業
稅後為1萬1,151元、零件費用4萬7,910元,加計5%營業
稅後為5萬0,305元),有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可證。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
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至98年12月25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
為3年7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
零件費用為9,91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金額:
50305×0.369=18563。第2年折舊金額:(
00000-00000)×0.369=11713。第3年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369=7391。第4年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369÷12×7=2720。折
舊後餘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9918,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萬1,151元後,則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萬1,069元為必要
(計算式:9918+11151=21069)。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1,0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曾向本院聲請就本件之肇事責任送請鑑定,卻未預納
鑑定費用而未能完成鑑定,且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所定小額程序事件,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34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12  月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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