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鳳秩易字第9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處罰人 薛旭宏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鳳秩
字第36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因逾期仍未繳納,聲請人聲
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旭宏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鳳秩字第36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因逾期仍未繳納,爰依社會秩維護法第20條第3項
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鳳秩字第36號裁定處罰鍰6000
元,上開裁定並於99年9月22日送達被處罰人,嗣於同年10
月4日確定,而被處罰人仍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日起10日內
繳納罰鍰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99年度鳳秩字第36號卷宗屬
實,並有執行通知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
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處罰人未繳納之罰鍰金額
為6000元,縱以9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期間仍逾5日,
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易以拘留5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