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07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彰簡字第100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王昶清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侵占犯行,竟基於使王昶清受刑事追訴之意圖,於民國95年
2月20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誣告指稱:王昶清分別於㈠94年10月11日,以甲○○名義,將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LN號自用小客車,持向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中臺汽車借款」當舖質借,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78,000元,並將典當所得侵占入己;㈡持甲○○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華僑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設於彰化市○○路○○○號「大慶輪胎店」,以甲○○名義刷卡消費150,000元;㈢【附表二】所示時、地之銀行等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甲○○名義預借現金,合計達220,000元云云,嗣因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前開銀行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及對帳單,以95年度偵字第72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黃明哲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91號偵查卷宗第77頁至第78頁)屬實,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中國信託10月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華南銀行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5年3月31日(95)國世銀彰字第29號函、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部95年4月12日(95)僑銀信卡字第087號函及其附件即消費簽帳單2紙及店家基本資料1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5年4月18日北富信卡字第0432號函、華南商業銀總行95年4月25日(95)個運字第04540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5月8日(95)聯卡會字第163號函及其附表暨簽帳單影本2紙、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當票影本1張(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2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6頁至第75頁)附卷為憑,是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就案外人王昶清被訴侵占案件於95年
8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之95年9月25日偵查時,向檢察事務官自白前揭實情,此有該期日之訊問筆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57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誣指他人涉案,徒使他人遭受刑事訴追,並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本應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所涉犯誣告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法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
┌─────┬─────┬─────┬────────┐│消費日│消費金額│商店名稱│發卡銀行名稱│├─────┼─────┼─────┼────────┤│94年10月11│40,000元│大慶輪胎│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日││(設彰化縣│││(起訴書誤││彰化市中央│││載為11月10││路226號)│││日)││││├─────┼─────┼─────┼────────┤│94年10月11│30,000元│同上│同上││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10│││││日)││││││││││││││├─────┼─────┼─────┼────────┤│94年10月25│50,000元│同上│華僑商業銀行││日│││││││││││││││││││├─────┼─────┼─────┼────────┤│94年10月25│30,000元│同上│同上││日│││││││││├─────┼─────┼─────┼────────┤│合計│150,000元│││└─────┴─────┴─────┴────────┘【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
┌────┬──────┬─────┬─────────┐│時間│借款金額│借款銀行名│清償借款之情形││││稱││├────┼──────┼─────┼─────────┤│94年9月│①30,000元│國泰世華商│94年10月5日及94年││19日│②20,000元│業銀行彰化│11月2日繳息2次,││││分行│繳息方式及地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提款機。│├────┼──────┼─────┼─────────┤│94年10月│30,000元│華南商業銀│94年11月1日及94年││5日││行彰化分行│12月13日分別清償借│││││款3,000元;另於95│││││年1月19日臨櫃繳款│├────┼──────┼─────┤58元。││94年10月│20,000元│華南商業銀│││11日││行彰化分行│││││││├────┼──────┼─────┼─────────┤│94年10月│20,000元│臺北富邦商│││11日││業銀行彰化│││││分行(設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349號1樓)││├────┼──────┼─────┼─────────┤│94年10月│①20,000元│中國信託商│││11日│②20,000元│業銀行彰化││││③20,000元│分行││││④20,000元│││││⑤20,000元│││├────┼──────┼─────┼─────────┤│合計│2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