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4號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告戊○○原住桃園縣
丁○○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86年2月12日以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5萬元,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355%計算,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戊○○自90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38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得分配款後,尚不足本金1,236,040元,及自9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欠款,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及支用書、本院89年度執6字第3804號分配表(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支用書、本院89年度執6字第3804號分配表各1份為證。被告均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所積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丁○○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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