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後備軍人,於93年02月26日遷入並設籍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06鄰崙仔平01之03號。其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遷入後並未住居於該址,且長期離家未與家人聯絡,竟未依規定申報其實際之住居處所,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4年04月20日,前台中縣成功嶺營後備0902旅步02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雖經其父 許雙煌 收受,然因其父許雙煌亦不知其去向,無法通知其本人而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前揭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於移送報告指敘甚明,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許雙煌於警詢指述被告離家多時,沒有和家人聯繫,找不到人等情,並有未按時報到證明書、教育召集受領回執等影本各01件、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01份可稽。被告遷離上開處所,長期離家不知去向,未與家人聯絡,又不依規定申報戶籍遷移,顯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而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