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十六時至十七時許間,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彰化縣○○鎮○○○街○巷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而其前於當日十四時至十五時許間,因已先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與友人飲用蔘茸酒二、三瓶,致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業有障礙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猶旋自該處騎乘所竊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於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因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不慎撞擊路旁矮牆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mg/l),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照片八幀可稽,復有扣案鑰匙一支得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釋甚明;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而定,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mg/l),足證被告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為顯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普通竊盜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中均有科處罰金之規定: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三萬元乘以三)、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問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條文經修正後,如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惟本案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業於九十二年間,分別因竊取機車、二度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不知警惕,復因一時貪慾及私利,再為本件竊車犯行,並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一毫克(mg/l)下,率爾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及交通安全,兼衡其行竊手段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九月、一年二月,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已足收警惕之效。扣案之鑰匙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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