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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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3年7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5年9月初某日適見蘋果日報分類廣告欄刊登收購帳戶廣告,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犯恐嚇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其前於89年9月21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田中郵局(下稱田中郵局),申辦之局號008158—9號、帳號070917—1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於95年9月初至95年9月12日前之某日,在設於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①於95年9月12日下午1時30分,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甲○○恐嚇稱,因其女遭人綁架,需先匯款3萬元,致使甲○○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95年9月12日下午2時58分至設於臺南縣○○鎮○○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以匯款方式匯出3萬元至前開丙○○之田中郵局帳戶內,上開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於匯入丙○○之前揭帳戶後,即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款項領出;②於95年9月12日下午4時20分,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乙○○恐嚇稱,因其子替人擔保現在被押,需先匯款4萬元,致使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95年9月12日下午4時56分至臺中太平宜欣郵局,以匯款方式匯出4萬元至前開丙○○之田中郵局帳戶內,上開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於匯入丙○○之前揭帳戶後,即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款項領出。嗣因甲○○、乙○○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並分別於95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95年9月12日晚上10時30分報警,並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10月24日彰營字第0950102640號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參見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7頁及警卷)附卷可佐,核屬相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印章,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恐嚇取財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既能填載申請書向田中郵局申請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且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陳述,此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應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不認識該借用帳戶存摺之人,亦無約定歸還日期,依社會常情當無可能未加詢問借用理由,逕行將上揭物品任由陌生人使用之理;況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向郵局申請開戶手續簡便,並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罪態樣,然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供恐嚇取財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按(修正前)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修正前)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次犯罪,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經查:
㈠上揭該收受存摺等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恐嚇使被害人甲○○、乙○○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印章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被害人至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被害人甲○○、乙○○恐嚇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刑法第30條1項、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3年7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恐嚇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上揭被害人之前開損失,原應從重量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前開郵局存摺(含金融卡)及印章,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郵局存摺(含提款卡)及印章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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