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32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斗簡字第74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柒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壹至附表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熱線汽車修配廠」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5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顧客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設於彰化縣和美鎮之「舜勝汽車修配廠」黏貼汽車玻璃,途經彰化縣○○鎮○○路與彰美路口時,適見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3563—5110—0444—7206號信用卡1張(非因乙○○交付委託保管而持有之物)置放在該車內,而徒手竊取該信用卡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㈡復另7次個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於消費或選定商品後,提示前揭信用卡予如【附表八】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並各偽簽「乙○○」簽名於如【附表八】所示之簽帳單上,以表示係「乙○○」確認如【附表八】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95元,與向發卡銀行表示有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如【附表八】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接獲中國信託銀行10月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發現刷卡消費內容有異,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1月15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之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7頁、第8頁、第33頁、第34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月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1紙、刷卡消費地點照片14張、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7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0頁、第12頁至第2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各
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上揭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即【附表八編號
1至編號5、編號7】部分所為,均係犯①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即【附表八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即【附表八編號6】部分所為原誤載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乙○○」之簽名於【附表八】所示之各簽帳單之私文書上等行為,應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各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八編號2、編號4】所示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以1個偽造署名之行為,因複寫結果同時產生2個偽造之署名,為包括一罪。被告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7罪,罪名或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為圖不勞而獲,竟利用竊取他人信用卡,並恃盜刷取財或得利所為嚴重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徒增被害人乙○○無謂之困擾,亦使發卡銀行蒙受損失,且迄今除被害人部分外,銀行部分均未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是未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之一式二聯之簽帳
單之商店存根聯上,被告偽造之「乙○○」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八編號
2、編號4】所示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因業經被告丟棄滅失,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上揭顧客存根聯上被告偽造之「乙○○」簽名各1枚,當已滅失,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中國信託銀行卡號3563—5110—0444—7206號JCB信用卡
1張,該信用卡所有權屬於上揭銀行,並非被告所有;如【附表八】所示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被告均已分別交付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亦非被告所有,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如【附表八】所示之一式二聯之客戶簽帳單,係被告冒名簽帳消費後所留下,雖由被告自行存查,因被告既是冒名刷卡,並無付款之意思,自無保存之必要,衡情應已丟棄,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則上開簽帳單客戶存查聯,本院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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