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24、10660號),後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簽請改分為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丙○○㈠幫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㈡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應依照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犯罪用途之可能,然其仍不顧第三人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提款卡,遭人利用以實施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4至19日間某時,在臺中市
市○路與河南路路口,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員林郵局之帳戶,戶名「丙○○」(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金融卡、印鑑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售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存摺等資料後,即持之作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於95年9月1日,有甲○○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恐嚇稱「你的兒子在我手裡,趕快匯錢到指定帳戶」,甲○○心生恐懼,且不疑有他,並依指示將6000元匯入上開丙○○之員林郵局帳戶內,後甲○○查覺其子並未遭綁架,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丙○○另於95年8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市○路
路口,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設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上述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 嗣林 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後,隨即於95年9月29日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中成員以電話聯繫乙○○,詐稱「你的帳戶遭到詐欺集團使用,必須增加網路銀行功能,才能監管」,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許前往第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功能(約定其中1筆轉入帳號為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即於同日11時18分許,遭人透過網路銀行匯出17萬400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中,隨即被提領一空。待乙○○發現自己帳戶內存款竟遭人提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前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甲○○之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1紙、可以證明其受詐騙集團詐稱綁架其兒子,心生畏懼,因而以其妻之名義匯出6000元。
㈢被告所開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㈣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被害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影本1份、第一銀行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可以證明其受詐欺集團欺騙,前往增加網路銀行功能,並向歹徒告知密碼等情形。
㈤被告所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包含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詐騙集團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做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所用之個人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均會妥為保管,其帳號亦會保密,以防被他人得知,而有被冒領或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智力之人,竟提供其於前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人做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正犯向甲○○詐稱「你的兒子在我手上」,經證明是一件虛
偽事項,自含有詐術成分在內,而手段則具有威嚇性質。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及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嚇與詐欺並無本質上區別,僅在於程度上是否使人心生畏懼之差別。從法益保護的觀點,詐欺取財罪是純粹保護財產法益,恐嚇取財罪則兼有保護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性質。故正犯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當然含有詐欺之性質,卻又因恐嚇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足以充分評價犯罪內涵,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亦此相同見解),此時為法規競合而非想像競合。公訴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係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二罪,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惟檢察官既已主張恐嚇取財罪名,且無論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均以恐嚇取財罪名為重,本院逕依恐嚇取財論定正犯之罪名,亦無損於被告之權益,應予說明。
㈡正犯另向被害人乙○○施行詐術,而由乙○○告知語音轉帳
功能密碼,「密碼」即為帳戶內所有財物之控制權,告知密碼等同於交付財物,故此仍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財物」之概念。
㈢被告提供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予他人供詐
欺取財、恐嚇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恐嚇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先後二次提供郵局、銀行帳戶,二次所犯罪名有異,第一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之「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第二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二個幫助犯行應分論並罰,並各依照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①被告本無前科,素行尚可。②被告為貪圖小利
,擅自提供郵局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增加追查困難。③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④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但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㈤被告提供之郵局、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徵得被告、被害人乙○○同意,並以電話詢問被害人甲○○意見後,命被告以【附表】方式賠償被害人。若被告任何一期不依【附表】履行,請被害人向檢察官報告,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撤銷緩刑,令被告入監服刑或繳納易科罰金。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表】應分期賠償被害人┌───────┬─────────┬─────────┐│期限│支付金額(新臺幣)│支付方式│├───────┼─────────┼─────────┤│96年3月15日前│6千元│以匯票方式,指定受││││款人甲○○,寄到「││││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文府路335號6樓、夏││││國男收」││├─────────┼─────────┤││1萬4千元│指定以匯款方式,匯│├───────┼─────────┤入:第一商業銀行(││96年4月16日前│2萬元│銀行代號007)、中│├───────┼─────────┤和分行(分行代號││96年5月15日前│2萬元│2333)、戶名「陸來│├───────┼─────────┤香」、帳號「││96年6月15日前│2萬元│000-00-000000」│├───────┼─────────┤││96年7月16日前│2萬元││├───────┼─────────┤││96年8月15日前│2萬元││├───────┼─────────┤││96年9月17日前│2萬元││├───────┼─────────┤││96年10月15日前│2萬元││├───────┼─────────┤││96年11月15日前│2萬元││├───────┴─────────┴─────────┤│上述任何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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