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43號、第8755號、第9434號、第9468號、第9602號、第9871號、第10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1年2月,因竊盜案件以93年度易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搶奪案件以93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案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後與前開二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3年6月18日入監服刑,於9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旋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7月12日;另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搶奪案件以95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附表二編號1、2、3、5、6、7所示之時間,或單獨或與 戴谷 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與 戴谷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搶奪庚○○財物。嗣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丙○○、己○○、戊○○、庚○○、甲○○、乙○○、辛○○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谷財於警詢中之供述一致,並與證人丙○○、己○○、戊○○、庚○○、甲○○、乙○○、辛○○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查獲指認照片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3、5、6、7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附表二編號4部份,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5部分犯行,均與戴谷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6次竊盜罪、1次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毒品、竊盜、搶奪案件,犯行纍纍,素行不佳,屢犯毒品、竊盜、搶奪案件,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查獲時地│備考│├──┼───┼────┼────┼─────┼───┼────┼────┼─────┤│1│丁○○│95年08月│彰化縣和│趁無人注意│丙○○│車號000│於95年08│臺灣彰化地││││10日10時│美鎮鐵山│之際,以自││-697號│月18日,│方法院檢察││││30分許│里嘉鐵路│備鑰匙(未││重型機車│經警通知│署95年度偵│││││263號前│扣案)啟動││1部,已│至彰化縣│字第8755號│││││停車場│機車電門駛││為警查獲│警察局和│││││││離之方式,││,並已歸│美分局嘉│││││││竊取車號00││還予被害│犁派出所│││││││U-697號重││人│接受詢問│││││││型機車1部│││││├──┼───┼────┼────┼─────┼───┼────┼────┼─────┤│2│丁○○│95年08月│彰化縣彰│方式同前,│己○○│車號000│於95年09│臺灣彰化地││││20日15時│化市金馬│竊取車號00││-340號│月24日,│方法院檢察││││許│路2段321│V-340號重││重型機車│經警通知│署95年度偵│││││號(家樂│型機車1部││1部,已│至彰化縣│字第9434號│││││福大賣場│││為警查獲│警察局和││││││停車棚)│││,並已歸│美分局嘉│││││││││還予被害│犁派出所│││││││││人│接受詢問││├──┼───┼────┼────┼─────┼───┼────┼────┼─────┤│3│丁○○│95年08月│彰化縣彰│方式同前,│戊○○│車號000│於95年08│臺灣彰化地│││戴谷財│20日16時│化市金馬│竊取車號00││-637號│月22日,│方法院檢察││││13分許│路3段221│Z-637號重││重型機車│經警通知│署95年度偵│││││號(滿庭│型機車1部││1部,已│至彰化縣│字第8443號│││││芳KTV停│││為警查獲│警察局和││││││車場內)│││,並已歸│美分局嘉│││││││││還予被害│犁派出所│││││││││人│接受詢問││├──┼───┼────┼────┼─────┼───┼────┼────┼─────┤│4│丁○○│95年08月│彰化縣彰│由戴谷財騎│庚○○│皮包1只│於95年09│臺灣彰化地│││戴谷財│20日17時│化市長興│乘丁○○所││,已為被│月24日,│方法院檢察││││40分許│街與長壽│竊得車號00││告丟棄於│經警通知│署95年度偵│││││街口│Z-637號重││彰化縣和│至彰化縣│字第9871號││││││型機車搭載││美鎮彰美│警察局和│││││││丁○○,尾││路高速公│美分局嘉│││││││隨庚○○騎││路橋下「│犁派出所│││││││乘之車號00││特力屋」│接受詢問│││││││W-391輕型││賣場旁,││││││││機車至上揭││另皮包內││││││││路口時,乘││之行動電││││││││庚○○不及││話1支則││││││││防備,由黃││被棄置彰││││││││瑞源徒手搶││化縣和美││││││││奪其置於○○○鎮○○路││││││││踏板上之皮││大排水溝││││││││包1只││中│││├──┼───┼────┼────┼─────┼───┼────┼────┼─────┤│5│丁○○│95年08月│彰化縣和│由戴谷財騎│甲○○│皮包1只│於95年09│臺灣彰化地│││戴谷財│20日18時│美鎮彰美│乘丁○○所││,已為被│月24日,│方法院檢察││││3分許│路與線東│竊得車號00││告丟棄於│經警通知│署95年度偵│││││路口處│Z-637號重││彰化縣和│至彰化縣│字第10473││││││型機車搭載││美鎮線東│警察局和│號││││││丁○○,尾││路右轉彰│美分局嘉│││││││隨甲○○騎││美路轉角│犁派出所│││││││乘之車號00││處空地,│接受詢問│││││││T-523重型││另皮包內││││││││機車至上揭││之現金20││││││││路口時,待││0元已花││││││││甲○○離開││用完畢、││││││││所騎乘機車││行動電話││││││││,未注意之││1支已遺││││││││際,由 黃瑞 ││失於不知││││││││源徒手竊取││名處││││││││其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只│││││├──┼───┼────┼────┼─────┼───┼────┼────┼─────┤│6│丁○○│95年08月│彰化縣線│以同前方式│乙○○│車號000│於95年10│臺灣彰化地││││31日17時│西鄉頂犁│,竊取車號││-566號│月02日,│方法院檢察││││許│村沿海路│YHU-566││輕型機車│經警通知│署95年度偵│││││2段295號│號輕型機車││1部,已│至彰化縣│字第9602號││││││1部││為警查獲│警察局和│││││││││,並已歸│美分局大│││││││││還予被害│霞派出所│││││││││人│接受詢問││├──┼───┼────┼────┼─────┼───┼────┼────┼─────┤│7│丁○○│95年09月│彰化縣和│徒手將已拆│辛○○│白鐵門1│於95年10│臺灣彰化地││││28日22時│美鎮太平│卸之白鐵門││面,已為│月03日,│方法院檢察││││許│路97巷2│1面竊走││警查獲,│經警通知│署95年度偵│││││號│││並已歸還│至彰化縣│字第9468號││││││││予被害人│警察局和││││││││││美分局接││││││││││受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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