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而毆,打告訴人甲○○,甲○○於94年5月30日受被告毆打亦受有左手前臂咬痕;乙○○另於94年8月10日在其住處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胸腹壁及左足挫傷之傷害;證據補充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4年8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被告對其家庭成員犯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法第二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多次毆打告訴人,犯相同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聲請書雖未論及被告於
4年8月10日在其住處毆打甲○○之犯行,然此部分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且有上述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4年8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自承當日伊喝醉,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告訴人亦於當日受有前述之傷害,告訴人既已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已有明確之證據可證被告94年5月30日之犯行,其自無必要再偽造證據以證被告之犯行,是顯見告訴人於94年8月10日所受之傷,係被告毆打所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因此部分之犯行與察官所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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