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 蔡博雅 之指述及證人 盧金水 之證述。㈢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進入車號00—六六0五號自小客車內搜尋財物,已屬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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