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慶國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
7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樊慶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樊慶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起訴書誤載為99年度易字第3371號判決,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月29日確定,於9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樊慶國與 杜文凱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18日下午
6時50分許,由樊慶國騎乘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文 」之人所借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杜文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鍾宜芬 獨自1人行走,遂乘鍾宜芬不及防備之際,由杜文凱自後方徒手拉扯鍾宜芬所有置於身體左側之藍色牛仔布包1只【內有鵝黃色皮夾
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識別證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MP31個、隨身碟1個、眼鏡1副等物】,得手後樊慶國旋即加速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由2人共同將所得手之現金花用殆盡,除上揭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外(未扣案),其餘物品連同上開布包另棄置於新北市○○區○○路1段83巷1號旁之樓梯間。
(二)樊慶國明知杜文凱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顯可疑為贓物(該重型機車為 李泊榕 所有,於
100年7月2凌晨1時3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遭杜文凱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自杜文凱處收受上開重型機車1臺。嗣因李泊榕及鍾宜芬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六合街口,當場查獲樊慶國持鑰匙欲發動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調閱上揭新北市○○區○○○路○○號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樊慶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搶奪、收受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樊慶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背面、第26頁),核與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前後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979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
9至20頁、第210至212頁】,並與告訴人鍾宜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搶奪過程、被害人李泊榕於警詢時就上開重型機車失竊經過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卷23至27頁、第20
7至208頁、第21至22頁)。復有現場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住處及案發時所著衣物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65頁、第68至70頁、第73頁、第66至67頁、第71至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案上衣1件)、告訴人鍾宜芬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信用卡1張)各1紙(偵字卷第48至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案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及機車鑰匙
1支)、李泊榕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機車1臺及機車鑰匙1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各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按(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59至6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樊慶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其事實欄一(二)所為,核係犯同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與杜文凱就上開搶奪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騎車伺機對落單路人行搶,並收受被害人失竊之物,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外,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奪及收受贓物所獲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於扣案之上衣1件,被告雖供稱係其為本件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然此尚不足認被告前揭穿著,係基於遮掩面目、身形等外部識別特徵俾以掩飾真實身分之目的,尚難僅以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時穿著上開衣物,遽認上開扣案物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物品經核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