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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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6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移轉管轄之判決,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昱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後,應補充「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同欄最末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驗」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另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林昱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彈簧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6號被告林昱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90、5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1年3月6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因其搭乘另案被告 張庭瑋 所駕駛之車輛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於車內置物箱查獲張庭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嗣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驗(尿液檢體編號:13730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銘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