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丞選任辯護人王永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丞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丞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48分許,行經思源路242803號燈桿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道路工事中,然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劉錫熊 步行至上該地點,欲穿越思源路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張丞所騎之機車因而碰撞劉錫熊,劉錫熊經送醫救治,仍於111年1月1日0時10分,因頭頸胸部、四肢多處挫傷、胸壁出血引起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張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
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告訴代理人雖於審理中表示被告在事發時未坦承肇事乙節,
然查,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即貿然前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劉月娥 、被害人家屬 劉明俊 、 劉淑蕙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劉明俊、劉淑蕙達成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 宥恕 被告之意,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家屬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劉明俊、劉淑蕙於111年11月2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劉明俊、劉淑蕙於111年11月2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張丞願給付原告劉月娥、劉明俊、劉淑蕙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已給付2,048,721元。被告應於112年2月5日前先行給付600,000元。餘款1,551,279元,應於112年3月5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3人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