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啓雄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徒手竊取」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由 盧建宏 所有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啓雄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盧建宏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娃娃機之夾子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據此,可認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完畢,已滿足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43號被告廖啓雄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2日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盧建宏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機臺內之夾子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盧建宏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啓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建宏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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