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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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瑞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應補充更正為「(含鐵灰色保護殼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被告朱瑞麟坦承」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朱瑞麟於偵查中坦承」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 王志剛 於警詢中證稱:其是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1時45分許至健身工廠新埔廠運動,於同日22時許運動完後,發現其放在運動器材旁的耳機盒不見了,其有去櫃檯詢問,櫃檯表示沒有人撿到耳機盒送過去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係離開運動器材後不久,即已發現其將耳機盒遺留在運動器材旁,是該耳機盒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朱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被告係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則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顯屬誤載,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內之調解筆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侵占之AIRPODSPRO無線藍芽耳機盒1個(含保護殼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14號被告朱瑞麟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瑞麟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健身工廠新埔廠內,見王志剛所有之AIRPODSPRO無線藍芽耳機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遺留於健身器材旁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耳機盒據為己有。嗣王志剛發現耳機盒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朱瑞麟到案說明,經朱瑞麟交出上開耳機盒(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瑞麟坦承,核與告訴人王志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再被告因上開侵占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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