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偲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偲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 朱慧菁 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第2個逗號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第5行「在不詳地使用」應補充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使用」;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偲妤為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37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換算後予以明訂,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朱慧菁遺失之駕駛執照據為己有,復冒以告訴人名義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使用,損及告訴人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3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告訴人之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63號被告趙偲妤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偲妤於於民國108年4月7日前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某汽車旅館,拾獲遺落在該處之朱慧菁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駕照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7日23時29分許,在不詳地使用網際網路,未經朱慧菁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朱慧菁之名義,連線至「Yahoo」網站,利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未就申設帳號者之真實身分進行查核驗證之便,申請會員帳號「loop81227」(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並輸入不實之出生年月日、手機門號、電子信箱等資料,用以表示其為申請人本人,欲申請會員帳號使用之意,再將其所偽造之上開電磁紀錄,傳送予雅虎公司而行使之,致雅虎公司人員誤認上開會員帳號係朱慧菁所申設,而核准上開帳號之設立,足以生損害於朱慧菁及雅虎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8年5月7日8時9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888Hotel」505號房查獲趙偲妤,並扣得朱慧菁之汽車駕照1張、「Yahoo奇摩輕鬆付會員資料變更同意切結書」1份,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朱慧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偲妤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要與告訴人朱慧菁之指訴相符,並有雅虎公司111年7月13日雅虎資訊(一一一)字00307號函暨所附「YahooAccount
ManagementTool」在卷可稽,以及扣有告訴人朱慧菁之汽車駕照1張、「Yahoo奇摩輕鬆付會員資料變更同意切結書」1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趙偲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