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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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原告 張芩瑜 被告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2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含例假日)一次性清償完畢,否則原告保有再次提告的權益。㈡前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2,52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5頁),復於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萬7,123元(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以及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不法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猶為圖提供每個金融帳戶1期(以5天為1期)可領2,000元之對價,於109年7月13日晚上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國寧店,依自稱「 黃建平 」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自稱「 陳冠霖 」之成年人,並事先依「黃建平」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容任「黃建平」、「陳冠霖」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轉帳4萬7,12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萬7,123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當初伊也是受害才會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伊不知道系爭帳戶會讓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9年7月13日晚上6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三峽
國寧店,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予「黃建平」、「陳冠霖」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轉帳4萬7,123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32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等件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897號第21至36頁、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卷第136頁、附民卷第13頁)。又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雖被告抗辯其也是被騙,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云云,惟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為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4萬7,123元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已屬不法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7,123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屬民事第二審裁判,訴訟標的金額亦未逾165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莊佩穎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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