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誠(原名陳坤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坤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容認詐欺集團」更正為「容任詐欺集團」。
㈡證據補充「被告廖坤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告訴人鄭中
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客服對話紀錄、APP操作畫面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廖坤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鄭中成 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代 張健弘 出售帳戶,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無業、自稱家境不好,須扶養母親及姐姐的小孩等語,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因本案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其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037號被告廖坤誠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左右,在桃園市某車行內,以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向張健弘收購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廖坤城 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意。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底,鄭中成在臉書認識暱稱「 楊雯雯 」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再加LINE暱稱「Even」之人為好友,並向鄭中成佯稱某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使鄭中成陷於錯誤,嗣於110年11月1日14時48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2萬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裡。嗣鄭中成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張健成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中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鄭中成、同案被告張健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
(三)告訴人鄭中成於警詢時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轉帳明細截圖照片、中國信託提款機交易明細共計4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