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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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半個月之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與配偶及現年30餘歲及尚就讀高中之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惟其兩次酒駕時間相距已有9年,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54號被告陳金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阿美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章於民國111年9月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3段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滿平二街2巷1弄口,因面有酒容,為警盤查,於同日16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原交易 字第 48 號(111.12.0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原交簡 字第 164 號判決(111.12.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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