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第四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附註一所示之遊戲光碟片總計伍仟陸佰參拾片、仿 任天堂 公司卡匣參拾陸個,及目錄計捌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設立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以販售遊戲軟體及相關設備等之「生活遊戲工坊」,並任負責人,因甫創業,未經深思熟慮,於同年十一月底,明知不詳姓名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遊戲光碟片,其中:(一)如附表壹之一編號一、二所示之「PS設計圖」、「「XIsai及四方立體圖設計圖」(附表附註二編號一所示之「WILDARMS」、「WILDARMS狂野歷險2」)係日商新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SEGA」則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FINALFANTASY」係日 商思奎爾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奎爾公司)、同附表編號五所示「CAPCOM」係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波光公司)、同附表之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Nintendo」、「GAMEBOY」、「日圖」、「POCKETMONSTER」、「 瑪莉 醫生圖」、「SUPERMARIO」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均各自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各指定使用於電腦用磁碟、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磁帶、磁碟、磁碟驅動器等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其商標圖樣、註冊指定之商品類別、專用期間,詳如附表壹之一、之二所示);(二)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之遊戲光碟,其內皆燒錄有透過電視遊樂器之操作得在電視螢幕上顯現如附表壹之一編號一或二或三、或四所示之商標圖樣、與「LISCEN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或「PRODU
CED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之告訴人新力公司或西雅公司名稱及授權之字影像畫面,各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軟體產品係新力公司、西雅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文書之電磁紀錄;(三)如附表貳之一所示者,乃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起訴書誤載尚有西雅公司)、同附表之二所示,乃任天堂公司分別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該等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小賴」之男子所出售之遊戲光碟,均係未經授權,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上分別使用如附表壹之一、之二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且知其中如附表貳之一、之二所示之電腦遊戲程式均係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店內,以每片仿冒遊戲
光碟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販入後,再以每片四十元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而連續販賣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並據以行使前開仿冒遊戲光碟內附軟體所含上揭準私文書,致消費者有誤信載有偽造私文書之遊戲光碟片係如附表所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任天堂公司等出產之光碟片、卡匣或享有著作權之虞,各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等公司。嗣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二日二次經警查獲,第一次扣得侵害新力公司所享有之「PS」等商標及授權文字之遊戲光碟片仿品計三千四百九十二片、侵害任天堂公司卡匣合卡十四盒、單卡二十二盒,總計三十六個、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目錄五本;第二次查獲侵害新力公司所享有之「PS」等商標及授權文字之遊戲光碟片仿品計二千零九十四片(前後二次查獲片數內容,詳如附表附註一所示)、侵害西雅公司享有之「SEGA」商標之授權文字片數四十四片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目錄三本。乙○○為此毅然決定結束其一手開創之「生活遊戲工坊」,遠赴上海工作,以展現不再觸法之決心。
二、案經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任天堂公司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其經營之「生活遊戲工坊」,先後二次經警查扣盜版遊戲光碟、卡匣、目錄等,且承認有販賣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第二次所查獲之仿冒遊戲光碟片,有些係第一次查獲時所未查扣之物而留下來的,有些係「小賴」派業務員再送至伊店裏,伊打算退貨,伊自第一次被查獲之後,即未再販賣盜版光碟;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遊戲光碟片、卡匣等,是否享有著作權,僅告訴人公司片面提出資料,不足證明,而商標圖樣、公司名稱、授權字樣等影音資料,均必須經主機執行光碟片內儲存之程式,始得表現於電視螢幕上,非表現於光碟片外觀,而上開於電視螢幕上出現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句,係伊先將光碟片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該顧客事後再將之置於適合執行該光碟片程式之主機內,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才會出現於電視螢幕上,此結果並非伊販賣扣案光碟片之時發生,是顧客事後執行光碟片內程式之結果,伊於交易之過程中對於該等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並未對顧客為任何主張,更無以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況且伊出售之光碟等,價值遠低於巿價,當無混淆顧客之虞,實無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設立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以販售遊戲軟體及相關設備等之「生活遊戲工坊」,並任負責人,嗣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及同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新力公司等告訴代理人,在前揭「生活遊戲工坊」分別查扣如附表所示商品遊戲光碟三千四百九十二片、遊戲合卡十四盒、單卡二十二盒、目錄五本;二千一百三十八片、目錄三本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二份、啟封筆錄各三份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四十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卷第十九、二十頁),並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附於同八四五號偵卷第三一九頁正、反面、本院卷一四二頁至一四六頁、一六二頁)及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計十幀附卷可參(附於同八四五號偵卷第十九至二一頁、
五四、一六五至一七0、第三百頁正反面、同四一三二偵卷第一0九至一一二、第二三五頁)。
(二)而此二批經查扣之遊戲光碟、卡匣,其中如附表壹之一編號一、二所示之「PS設計圖」、「「XIsai及四方立體圖設計圖」、附表附註二編號一所示之「WILDARMS」、「WILDARMS狂野歷險2」係新力公司、同附表壹之一編號三所示之「SEGA」則係西雅公司、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FINALFANTASY」係思奎爾公司、同附表編號五所示之「CAPCOM」係卡波光公司、同附表之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Nintendo」、「GAMEBOY」、「日圖」、「POCKETMONSTER」、「瑪莉醫生圖」、「SUPERMARIO」係任天堂公司,均各自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智慧財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各指定使用於電腦用磁碟、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磁帶、磁碟、磁碟驅動器等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等情,迭據告訴代理人 高烊輝 、丙○○、甲○○、 吳立媛 、洪宗賢等律師陳述在卷(參見同八四五號卷第六、三二至三四、二七一頁,同四一三二號偵卷第五、第三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六二頁),並有新力公司提出經申請核准以第七一0四五四號、第八七三三九三號、第九一九三0八號、第九一一七八一號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磁帶、磁碟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PS設計圖」、「XIsai及四方立體圖設計圖」、「WILDARMS」、「WILDARMS狂野歷險2」商標註冊證四份(附於同四一三二號偵卷第四四、四五頁、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七一頁);西雅公司申請核准以第二四九○七○號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磁帶、磁碟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專用權之「SEGA」之商標註冊證一份(附於同四一三二號偵卷第二一六頁);思奎爾公司提出「FINALFANTASY」商標經核准以第六二六六九二號註冊,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磁帶、磁碟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商標註冊證一份(附於同四一三二偵卷第一七三頁);卡波光公司提出「CAPCOM」商標經核准以第七七五八00號註冊,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磁帶、磁碟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商標註冊證一份(附於同八四五偵卷第一九四頁」、任天堂公司提示之「Nintendo」、「GAMEBOY」、「日圖」、「POCKETMONSTER」、「瑪莉醫生圖」、「SUPERMARIO」等商標圖樣,係任天堂公司註冊為第三七三七八號、第四四一一一二號、第五0五七四三號、第八六七三六一號、第五一七六五二號、第八五四二一七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於同八四五號卷第五七至六三頁),此均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且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該等扣案光碟片,經執行後,在螢幕上會分別顯現如附表壹之一編號一或二或三、或四所示之商標圖樣、與「LISCEN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或「PRODUCED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之告訴人新力公司或西雅公司名稱及授權之字影像畫面等情,亦迭據前揭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會同被告在警局執行勘驗之仿新力公司商標及授權文字遊戲光碟片照片計十一幀(附於同八四五號偵卷第一七三、同四一三二號偵卷第一一七頁、第二三七、二三八頁、二四0、二四一至二四三頁);仿思奎爾公司「FINALFANTASY」遊戲光碟片照片計六幀(附於同八四五偵卷第二六五頁、同四一三二號偵卷第一七六頁、二三九頁、二四二頁;仿西雅公司遊戲光碟片商標及授權文字照片三幀(附於同四一三二號偵卷第二二三頁、二四七頁),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再會同告訴代理人、被告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附於同八四五號偵卷第三一九頁),被告亦自承對勘驗過程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0一頁至三0七頁筆錄)。另外,如附表貳之一、之二所示侵害著作權部分,亦據新力公司等代理人高烊輝、任天堂公司告訴代理人丙○○等人陳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貳之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亞克傳承三」等十一種遊戲軟體,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思奎爾公司在日本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該電腦程式著作由新力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發行日期在日本首次發行,並授權英特全公司於同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同步發行之前開遊戲軟體著作物首次發行日一覽表、授權宣誓書、英特全公司進貨單、發票及出貨單、期刊等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同八四五號卷第九九至一六五頁;第一九五至二0五頁;第二一四至二五六頁),參以告訴人委託英特全公司於國內代理銷售其真品戲光碟,除加盟店、遊樂器專店可賣購得,尚有英特全公司網址:「http:///www.intertran.com.tw/」可供訂購;另如附表貳之二
(一)所示遊戲卡匣合卡計三個,各自中之「網球」、「俄羅斯方塊」、「瑪莉醫生」,係擅自重製任天堂公司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該電腦程式著作物由任天堂公司在日本首次發行,即由任天堂公司於三十日內(七十八年間)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為首次發行,並在我國依舊著作權法(七十九年前)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註冊領得執照;如附表貳之二(二)所示遊戲卡匣「口袋怪獸」,該著作物均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扣案物亦係未經許可,擅自重製之卡匣等情,亦經任天堂告訴代理人丙○○陳述甚詳,並有該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剪報、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三幀附卷可稽(附於同八四五號偵卷第六四至七九頁)則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品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無訛,且因告訴人新力公司等如附表貳之一及任天堂公司如附表貳之二(二)所列遊戲光碟之發行資料,亦可於電玩雜誌或網站上得知,是以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在我國已達一般人在坊間出售或出租同類著作之營業處所可買得或租得之發行程度,自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之規定,而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陳列、販賣扣案之仿冒盜版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遊戲光碟片之事實,業據前揭告訴人代理人指訴綦詳,並經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由「小賴」持該等光碟、卡匣至店裡兜售,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第二次查獲之東西,是之前被查獲剩下再拿出來賣的等語(參見同八四五偵卷第四六頁反面、第八七頁反面;同四一三二號偵卷第二四頁筆錄)。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第二次被查獲之仿冒遊戲光碟中,其中有被告第一次遭查扣後,告訴人公司始發行之遊戲光碟之仿冒遊戲光碟,如「太空戰士九」、「勁爆熱舞第三代」,且第一次查扣時,並未查得有關侵害西雅公司商標之仿冒遊戲光碟,迄第二次始查獲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高烊輝律師於偵查時指訴在卷(參見同四一三二號偵卷第三三頁反面筆錄)。而查第二次查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高達二千一百三十八片,該第一次查獲時當無遺漏如此龐大數量之仿冒遊戲光碟之理,從而被告辯稱:第二次所查扣之物品均係第一次查獲時未予扣案而遺留之物,伊未再販賣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而以其前揭於偵查中供認之詞為可採,且因被告出售之光碟等,遠低於巿價,其對所售之物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享有之商標、著作權等亦係知稔。此外,並有本案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清單、目錄、前揭勘驗扣案盜版光碟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二、
(一)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且須申請註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能取得專用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因此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即應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此亦據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台商九八○字第二○五九○二號函敘甚明。雖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僅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者...」,就其文義觀之,行為人只要明知其所販賣之商品,係為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係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商品者,即為已足,且由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加以比較,第六十三條並未規定有「使人誤認或混淆商品」之意圖為要件,究其所以,係因商標主要在表彰商品來源,仿冒他人商標上即隱含有使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之危險,故立法者認為販賣者只須其明知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而仍加以販賣,行為本身即應加以非難。故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是本件之仿冒遊戲光碟片,除有些由外觀之即侵犯告訴人公司享有之商標,其餘大部分雖須藉由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出現上開商標圖樣,解釋上仍應認被告在交付仿冒之光碟片給顧客時,已為商標之使用。
(二)另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及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要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以文書論。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光碟片,若將之置於電腦遊戲主機固定位置內執行其程式,即會在電視螢幕上出現前揭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之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如此即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被告將仿冒光碟片交付予不特定人,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現前開準文書,乃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因按刑法中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即恃以為生之意,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六八號著有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供下級審法院遵循;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四七號刑事判決要旨亦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亦即恃犯罪以維生者而言」;同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復認:「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先後有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未以之維生,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本件上訴人經營黎明影視社,扣案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錄影帶僅七捲,所占上訴人經營影視社錄影帶之比例若干?上訴人在合法營業之同時,是否須賴出租扣案錄影帶七捲維生,自有研求之餘地。」等語;同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決更認:「常業犯係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以維生,自有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客觀事實為必要,始克符合恃以為生」之旨趣。查本案被告如附表貳之一、之二所示之盜版遊戲程式著作光碟片共計二百二十一片、卡匣三個,數量非龐大,而本案被告經營之「生活遊戲工坊」,係販賣電器電視遊樂器及其週邊設備,侵害著作權之遊戲光碟片僅占其中極少部分,此有被告迭次供明,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顯無以販賣侵害著作權之物為業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法藉此維生,尚可採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階段行為、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迄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被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亦應分別以意圖散布而陳列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名,又以一行為侵害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任天堂公司等之商標,均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計二份在卷可稽)、品行、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使告訴人公司損失不貲,情節嚴重,惟念其犯罪時間不長、所得尚非鉅大,犯罪後復毅然決定結束其一手開創之「生活遊戲工坊」,遠赴上海工作(此有工作證明、入出境資料、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資料附於本院卷第二九二頁、第二八二至二八
三、第三一二至三二頁卷可稽),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0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光碟片,總計五千六百三十片及卡匣三十六個,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目錄計八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侵害商標權部分:
一、遊戲光碟部分:┌──┬──────┬────┬──────┬─────┬────────┐│編號│商標圖樣│專用期間│專用商品範圍│申請註冊人│查獲片數│├──┼──────┼────┼──────┼─────┼────────┤│一││八十四年│電腦、錄有電│新力公司│⑴八十九年二月二││││三月一日│腦程式之磁碟││十二日查獲總計││││至九十四│、光碟。││:三四六五片。││││年二月二│││⑵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日查獲總計:二│││││││О八九片。│││││││(註一、註二)││││││││├──┼──────┼────┼──────┼─────┼────────┤│二││八十八年│錄有電子遊戲│同右│⑴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月一│軟體程式之磁││十二日查扣骰子││││日起至九│碟、光碟、電││大戰2:十片││││十八年十│視遊樂器、電││(光碟外觀侵害)││││月三十一│腦軟體、已錄││⑵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之影碟、錄影││日查扣骰子大戰│││││帶。││2:五片。│││││││(光碟外觀侵害)│││││││此計十五片光碟經│││││││執行後,均出現「│││││││PS」商標。│├──┼──────┼────┼──────┼─────┼────────┤│三││八十三年│電視遊樂器用│日商西雅公│⑴VR快打3tb:三││││七月一日│之程式卡帶、│司│片。││││起至九十│磁帶、磁碟、││⑵VR足球二千年度││││三年六月│磁碟驅動器。││版:六片。││││三十日止│││⑶上海朝代:五片│││││││⑷火爆刑事2:二│││││││片。│││││││⑸死之館2:十片│││││││⑹神機世界2:四│││││││片。│││││││⑺實戰模擬棒球:│││││││四片。│││││││⑻瘋狂計程車:0│││││││片。│││││││⑼ 蒼蘭 刺針:五片│││││││⑽霸王釣鱸賽:三│││││││片。│││││││以上合計:四十四│││││││片。│├──┼──────┼────┼──────┼─────┼────────┤│四││八十三年│投幣式電子遊│思奎爾│⑴八十九年二月二││││一月一│戲器及與電視│公司│十二日:計十九片││││日起至九│連用之電子遊││⑵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年十│樂器。││日:計五五片││││二月三十│││(播放後除出現該│││││一日│││商標、尚會顯現「│││││││PS」商標及新力│││││││公司授權文字。││││││││├──┼──────┼────┼──────┼─────┼────────┤└──┴──────┴───────────┴─────┴───────│││八十六年│投幣式電子遊│卡波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九月十六│戲器及與電│公司│十二日:扣得仿名││五││日起至九│連用之電子遊││為「惡靈古堡三」││││十六年六│樂器。││之光碟片計十一片││││月三十日│││(此十一片經播放│││││││執行後,除出現編│││││││號一「PS」商標│││││││及新力公司授權文│││││││字外,尚出現該「│││││││CAPCOM」│││││││商標。││││││││└──┴──────┴───────────┴─────┴────────┤附註一:
「本案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二日二次查獲,而所扣得之物,
第一次查獲之遊戲光碟,經播放後,均出現新力公司所享有之「PS」等商標及授權文字之遊戲光碟片仿品計三千四百九十二片(其中含如左附註二所示,外觀即侵害商標之片數總計一百二十七片、前揭附表壹之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同時侵害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之片數及附表貳之一所示五十七片侵害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十九片侵害思奎爾公司享有著作權、十一片屬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權);第二次查獲新力公司所享有之「PS」等商標及授權文字之遊戲光碟片仿品計二千零九十四片(其中含有四十三片侵害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七十五片侵害思奎爾公司享有著作權、十六片屬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權,均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加上第二次扣得侵害西雅公司享有之「SEGA」商標之授權文字片數四十四片,本案總計扣得侵害商標權等遊戲光碟仿品為五千六百三十片,此即為應沒收之總片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三千四百九十二片,起訴書第七頁請求沒收欄誤載八千四百九十六片)」附註二「外觀違反商標法之扣案物清冊:
┌──┬────────┬──────────────┬─────┬───────────┐│編號│遊戲軟體光碟名稱│外觀商標圖樣│商標專用人│仿品片數│├──┼────────┼──────────────┼─────┼───────────┤││WILDARMS2│註冊第九一一七號│日商新力電│第一次取締(2000.02.22│││野戰神兵2│「WILDARMS」商標│腦娛樂股份│):三片。││一│(狂野冒險2)│註冊第九一九三О八號│有限公司│第二次取締(2000.10.02││││「WILDARMS~狂野歷險2」商││):九片。││││標││合計:十二片。│││││││││││││││││││├──┼────────┼──────────────┼─────┼───────────┤││GRANTURISMO2│註冊第八八三七六八號│日商新力電│第一次取締(2000.02.22│││GT實戰賽車2│「GRANTURISMOTHEREAL│腦娛樂股份│):十四片。││二│(跑車浪漫旅2)│SIMULAT」商標。│有限公司│第二次取締(2000.10.02││││││):十片。││││││││││││││││││││││││合計:二十四片。│├──┼────────┼──────────────┼─────┼───────────┤││XIJUMBO│註冊第八七三三九三號│日商新力電│第一次取締(2000.02.22│││骰子大戰2│「XIsai及四方立體圖」商標。│腦娛樂股份│):十片。││三│││有限公司│第二次取締(2000.10.02││││││):五片。││││││合計:十五片。││││││││││││││││├──┼────────┼──────────────┼─────┼───────────┤││FINALFANTASYⅧ│註冊第六二六六九二號│日商思奎爾│第一次取締(2000.02.22│││太空戰士8│「FINALFANTASY」商標│股份有限公│):八片。││四││註用第八八五二六五號│司│第二次取締(2000.10.02││││「FINALFANTASY」商標││):二十片││││││合計:二十八片。│││││││││││││││││││├──┼────────┼──────────────┼─────┼───────────┤││FINALFANTASYⅨ│註冊第六二六六九二號│日商思奎爾│第一次取締(2000.02.22│││太空戰士9│「FINALFANTASY」商標│股份有限公│):○片。││五││註冊第八八五二六五號│司│第二次取締(2000.10.02││││「FINALFANTASY」商標││):四十八片。││││││合計:四十八片│├──┴────────┴──────────────┴─────┴───────────┤│總計:一百二十七片│└────────────────────────────────────────────┘
二、卡匣部分: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圖樣│有效期間(起訖)│使用商品分類│數量│├──┼──────┼───────────┼──────────┼───┤│││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附註三││一││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四十九條︻主機及卡匣│││││聯合商標第八一六六四六│︼。│││││號(正商標第三七三七號││││││)│││├──┼──────┼───────────┼──────────┼───┤│││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同右││二││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十四條第七十二類;現│││││延展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日│十九條第九類︻卡匣︼│││││正商標第四四一一二號│。││├──┼──────┼───────────┼──────────┼───┤│││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同右││三││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條第七十二類;現│││││止│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正商標第五О五七四三號│十九條第九類︻卡匣︼││││││。││├──┼──────┼───────────┼──────────┼───┤│││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同右││四││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四十九條︻主機及卡匣│││││聯合商標第八六九五三五│︼。│││││號(正商標第八五四二一││││││七號)│││├──┼──────┼───────────┼──────────┼───┤│││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同右││五││十年三月十五日止│十四條第七十二類;現│││││正商標第五一七六五二號│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卡匣︼││││││。││├──┼──────┼───────────┼──────────┼───┤│六││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同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四十九條︻主機及卡匣│││││聯合商標第八六七三六一│︼。│││││號│││││││││││││││└──┴──────┴───────────┴──────────┴───┘附註三「(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詳細內容及數量部分)┌─┬────────────┬────────┬─────┬──┬──┐│編│扣案物名稱│冒用商標圖案│冒用地方│數量│總計││號││││││├─┼───┬────────┼────────┼─────┼──┼──┤││一│NEW16IN1│瑪莉醫生圖│紙盒;卡匣│三│││卡│││GAMEBOY│紙盒│││││││Nintendo│││││合├───┼────────┼────────┼─────┼──┤│││二│COLOR18in1│Nintendo│螢幕│二│││Y││││││││O├───┼────────┼────────┼─────┼──┤││B│三│SUPERCOLOR20│POCKETMONSTER│紙盒;卡匣│二│││││IN1│Nintendo│螢幕││││E├───┼────────┼────────┼─────┼──┤││M│四│FULLCOLOR29in│POCKETMONSTER│紙盒;卡匣│六│││A││1│Nintendo│螢幕││││G├───┼────────┼────────┼─────┼──┤││⑴│五│COLORGB40in1│POCKETMONSTER│紙盒;卡匣│一││├─┼───┼────────┼────────┼─────┼──┤│││一│轟炸超人10代│GAMEBOY│紙盒;卡匣│二││││││Nintendo│說明書││││├───┼────────┼────────┼─────┼──┤│││二│TUROK│GAMEBOY│紙盒;卡匣│一││││││Nintendo│說明書││││├───┼────────┼────────┼─────┼──┤│││三│GEX│GAMEBOY│紙盒;卡匣│一││││││Nintendo│說明書││個││├───┼────────┼────────┼─────┼──┤三│││四│ 傑克 大冒險│GAMEBOY│紙盒;說明│一│十││││││書││六││卡├───┼────────┼────────┼─────┼──┤│││五│怪獸牧場│Nintendo│螢幕│二│││單├───┼────────┼────────┼─────┼──┤│││六│TOYSTORY│日圖│紙盒│二│││Y│││Nintendeo│螢幕││││O├───┼────────┼────────┼─────┼──┤││B│七│大盜伍佑衛門│GAMEBOY│紙盒;說明│二│││││││書;卡匣││││E├───┼────────┼────────┼─────┼──┤││M│八│泰山│Nintendo│紙盒│二│││A├───┼────────┼────────┼─────┼──┤││G│九│牧場物語│Nintendo│說明書│二│││⑵├───┼────────┼────────┼─────┼──┤│││十│K.O.F│Nintendo│螢幕│二│││├───┼────────┼────────┼─────┼──┤│││十一│ 庫洛 魔法使│Nintendo│螢幕│一│││├───┼────────┼────────┼─────┼──┤│││十二│四驅車│Nintendo│螢幕│一│││├───┼────────┼────────┼─────┼──┤│││十三│泡泡龍│Nintendo│螢幕│一│││├───┼────────┼────────┼─────┼──┤│││十四│BUBBLEBOBBLE│Nintendo│螢幕│一│││├───┼────────┼────────┼─────┼──┤│││十五│HELLOKITTY│Nintendo│螢幕│一││└─┴───┴────────┴────────┴─────┴──┴──┘
」附表貳:侵害著作權部分
一、Playstation遊戲光碟仿品部分:┌──┬──────┬──────┬────────┬──────────┐│編號│有著作權之遊│著作財產權人│首次發行日期│查獲片數總計│││戲光碟名稱││││├──┼──────┼──────┼────────┼──────────┤│一│亞克傳承三│日商新力公司│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查扣│││││十八日│:二片。│├──┼──────┼──────┼────────┼──────────┤│二│骰子大戰二│同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日│查扣:十片。││││││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查扣││││││:五片。│├──┼──────┼──────┼────────┼──────────┤│三│UmJammerLam│同右│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my動感小子2││八日│查扣:六片。│├──┼──────┼──────┼────────┼──────────┤│四│龍魂騎士救世│同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傳說││二日│查扣:十二片。││││││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查扣││││││:十二片。│├──┼──────┼──────┼────────┼──────────┤│五│瘋狂小子二│同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查扣│││││十六日│:三片。│├──┼──────┼──────┼────────┼──────────┤│六│捉猴冒險記│同右│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日│查扣:十二片。││││││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查扣││││││:二片。│├──┼──────┼──────┼────────┼──────────┤│七│野戰神兵2│同右│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日│查扣:三片。││││││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查扣││││││:九片。│├──┼──────┼──────┼────────┼──────────┤│八│GranTurismo│同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2GT實戰賽車││十一日│查扣:十四片。│││2│││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查扣││││││:十片。│├──┼──────┼──────┼────────┼──────────┤│九│惡靈古堡三│卡波光公司│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日│查扣:十一片。│├──┼──────┼──────┼────────┼──────────┤│十│勁爆熱舞2│可樂美公司│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查扣│││││十六日│:五片。│├──┼──────┼──────┼────────┼──────────┤│十一│勁爆熱舞3│同右│二ООО年六月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查扣│││││日│:十一片。│├──┼──────┼──────┼────────┼──────────┤│十二│FinalFantas│思奎爾公司│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查扣│││yⅧ(太空戰││一日│:二十片。│││士八)││││├──┼──────┼──────┼────────┼──────────┤│十三│Finalfantas│同右│二ООО年七月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yⅨ(太空戰││日│查扣:八片。│││九)│││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查扣││││││:四十八片。│├──┼──────┼──────┼────────┼──────────┤│十四│放浪冒險譚│同右│二ООО年二月十│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查扣│││││日│:七片。│├──┼──────┼──────┼────────┼──────────┤│十五│聖劍傳說│同右│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五日│查扣:十一片。│├──┴──────┴──────┴────────┴──────────┤│總計:二二一片。(註:此二二一片經機器播放後,亦均侵害新力公司享有││之「PS」商標及偽造新力公司授權文句)│││└────────────────────────────────────┘附註四:
「起訴書誤認被告尚侵害西雅公司享有如左Dreamcast遊戲光碟著作權部分:
┌──┬──────┬──────┬──────────││編號│有著作權之遊│著作財產權人│查獲片數總計│││戲光碟名稱│││├──┼──────┼──────┼──────────┤│一│VR快打3tb│日商西雅公司││││││三片。│├──┼──────┼──────┼──────────┤│二│VR足球2000│同右│六片│││年度版│││├──┼──────┼──────┼──────────┤│三│上海朝代│同右││││││五片。│├──┼──────┼──────┼──────────┤│四│火爆刑事2│同右│二片││││││├──┼──────┼──────┼──────────┤│五│死之館2│同右││││││十片│├──┼──────┼──────┼──────────┤│六│神機世界2│同右││││││四片│├──┼──────┼──────┼──────────┤│七│實戰模擬棒球│同右││││││四片│├──┼──────┼──────┼──────────┤│八│瘋狂計程車│同右│二片││││││││├──┼──────┼──────┼──────────┤│九│蒼蘭刺針│同右│五片││││││├──┼──────┼──────┼──────────┤│十│霸王釣鱸賽│同右││││││三片│└────────────────────────────:因依據西雅公司告訴內容,僅認被告右揭四十四片Dreamcast遊戲光碟,僅侵害西
雅公司所享有之「SEGA」商標及「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授權字樣(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卷二一一至二一四頁),公訴人附表部分誤認此亦涉有侵害著作權部分,容有誤會,附表應予更正,刪除此部分。」
二、侵犯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部分:
(一)依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註冊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上權利之著作明細表:
┌─┬───────┬───────┬───────┬──────┬──┐││著作名稱│執照字號│著作種類│權利期間│查扣│││││(最初發行日)│(民國始末)│數量│├─┼───────┼───────┼───────┼──────┼──┤│一│TENNIS(網球)│台內著字│電腦程式著作│七十八年三月│││││第七五四三九號│(民國七十八年│卅一日起至一││││││五月廿五日)│○八年四月十│如││││││七日止││├─┼───────┼───────┼───────┼──────┤││二│TETRIS│台內著字│電腦程式著作│七十八年四月││││(俄羅斯方塊)│第七五四四○號│(民國七十八年│十七日起至一│附│││││六月十三日)│○八年十月四│││││││日止││├─┼───────┼───────┼───────┼──────┤││三│DR.MARIO│台內著字│電腦程式著作│七十九年五月│註│││(GAMEBOY用)│第九三○一七號│(民國七十九年│十四日起至一││││瑪莉醫生││七月廿五日)│○九年五月十│五││││││四日止││└─┴───────┴───────┴───────┴──────┴──┘附註五:
┌─┬───────┬────┬─────────┐│一│(網球)│R1││├─┼───────┤On├─────────┤│二│(俄羅斯方塊)│Li個│名為COLOR18in1││││O0一│之合卡二個│├─┼───────┤C4卡├─────────┤│三│(DR.MARIO)│為B合││││瑪莉醫生│名G之││└─┴───────┴────┴─────────┘
(二)依民國八十年六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四條在我國「首次發行」或在「日本發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上權利之著作明細表:
┌─┬────┬───────┬─────┬─────┬────────┐││中文名稱│遊戲(軟體)名│日本發行日│台灣發行日│查扣數量││││稱(日文\英文│(西元/民│(民國/西│││││)│國)│元)││├─┼────┼───────┼─────┼─────┼────────┤│四│口袋怪獸││一九九九年│八十八年十│名為FULLCOLOR29│││(金銀)││十一月二十│一月二十日│in1之合卡計六個│││││一日(民國│(一九九九│││││PocketMonsters│八十八年)│)│││││Gold,Silve)││統一發票號│││││││碼:│││││││YB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