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畢效浩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江振村 住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小字第五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經營通訊行,未經訴外人 王榮裕 之授權,以王榮裕之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
人申請0000000(後改號為0000000)號電話使用,上開電話裝機後即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九百八十二元未付,致被上訴人之權益因上訴人之無權代理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及給付法定之遲延利息。㈡原審認上訴人為無權代理,但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負擔二分之一部分損失,
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此勝訴部分准假執行,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於法並無不合,爰請求駁回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係通信行之負責人,受訴外人王榮裕委託代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0000
000電話,當時確曾核對王榮裕之身分證照片與其本人無誤,才持其身分證及印章向上訴人申請。由於被上訴人與戶政機關有電腦聯線,且為國內最大之電信公司,按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詳為審核其身分證是否遺失或遭偽造、變造之責,若與真實不符,則與上訴人無關,並無民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之無權代理人責任可言。
㈡如訴外人王榮裕先謊報遺失,再持舊身分證至上訴人處委託代向被上訴人申辦租
用電話,事後偽以遺失為由否認委託上訴人,並非不可能之事。對此原審不查,逕以臆測之方法,謂王榮裕之身分證遭人冒用,進而認定上訴人為無權代理,自有可議。
㈢綜上,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固得以其違背法定為理由,提起上訴;惟如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是否無權代理?
⒈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此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乃代理權之授與方式。查本件上訴人確係以訴外人王榮裕代理人之名義代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電話租用事宜,此觀附卷該市內電話申請書上經上訴人簽名於左下角明載之「代理(受託)人簽章」等字之後自明,亦為兩造所不爭。然對此,因訴外人王榮裕提出遭冒用之切結書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於原審卷),否認自己曾委託上訴人申辦租用電話,則就其有權授與上訴人本件代理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意旨,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方屬合法。今上訴人既未能於受理時審慎將事,以供查證,防止出錯,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即使王榮裕本人到庭,亦無法辨認,終而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院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應認訴外人王榮裕未授代理權與上訴人,乃舉證責任所必然。上訴人不明所以,一再以自忖確實核對無誤等詞為辯,置已身應負之法定舉證責任於外,顯係不明法律規定所致,所辯不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持王榮裕之身分證及印章代理向被上訴人申辦電話租用事宜之時,被上訴人是否亦疏於查證而有過失,此乃後述「與有過失」,而應否減輕上訴人之損失賠償責任之認定問題,尚與其無權代理一事無關,特此敘明。
⒉又訴外人王榮裕是否先謊報遺失,而於事後否認委託上訴人一節,依前述舉證
責任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辯解,上訴人仍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上訴人以此臆測之詞質疑原審關於其無權代理之認定,顯屬無稽。
㈡無代理權人之損失賠償責任屬性?
按「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準此,縱上訴人抗辯其受理之初審核王榮裕之身分證確實為本人無誤一節為可採,而無過失可言,然依法仍應負無權代理人之無過失責任自明,無待詳論。
㈢被上訴人於本件無權代理之損害責任,是否「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被上訴人係國內經營歷史悠久、規模卓著之電信公司,竟未能對申請者即訴外人王榮裕之身分加以查核過濾,僅憑上訴人提出之一紙身分證件及印章即予同意使用,連本人都未加確認,以致未能及時察覺有誤,其審核申請過程難謂無過失,故法院自得就上訴人之無權代理賠償金額予以減輕之;於是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的發生及擴大之過失等情節,認各應負百分之五十為適當。
五、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一萬零四百九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是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駁回。原審為此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足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蔡廣昇~B法官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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