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0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審理,及檢察官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撬壹把及拔釘器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松坂火煱店,用自己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身體、生命,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把破壞該火鍋店之門鎖,打開大門入內竊取其店內所有之洋酒十七瓶,約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多元;(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西區中興四巷一號ALAPUB以同一手法毀壞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入內竊取其店內所有之洋酒二十五瓶,約值三萬八千元;(三)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市○○○路與惠中一街口變色龍PUB,以同一手法,竊取該店內之洋酒二十瓶,約值四萬零六百七十元;(四)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地下一樓維也納歡唱廣場以同一手法進入該店內,欲竊取財物時被人發覺而未竊得財物並因該店員工報警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遭警逮捕且扣得其所有之鐵撬一只、安全帽一頂、手套一雙;(五)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一個,將位於台中市○○路○段○○○號橫檳卡拉OK之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門鎖破壞後,進入其內竊取該店內所有之洋酒十八瓶,價值約二萬元;(六)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一只將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五之一號十一樓中南海酒店之構成大門之一部分之門鎖破壞後,進入其內竊取其內之洋酒九十五瓶,價值約十三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二九號前,因前所涉嫌竊盜遭通緝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手電筒一支、帽子一頂及供前開犯罪所用之拔釘器二支而循線查悉上開(五)、(六)之情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審理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即松坂火煱店之領班、丁○○即維也納歡唱廣場之員工、 蔡俊賢 即ALAPUB之店長、 蕭順安 即變色龍PUB之總務、戊○○即中南海酒店之經理、甲○○即橫濱卡拉0K之負責人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鐵撬一只、拔釘器二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漏未論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容有未洽),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一致,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案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欄第(五)、(六)之犯行)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妨害風化罪分別經判處徒刑,且均諭知緩刑,緩刑甫期滿即再犯,被告顯未能因緩刑之宣告而啟自新,本件竊盜手法一致,且均攜帶有危險性之兇器進入,犯罪所得固然不多,惟犯罪次數不少,有明顯不勞而獲之心理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鐵撬一只及拔釘器二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認不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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