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應執行之刑期合計為18年8月,因抗告人所犯之數罪,其中4罪合於減刑之規定,經減刑後,抗告人所犯之數罪,其刑期合計為15年9月又15日,詎上開減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卻為16年6月,顯不利於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聲請更為裁定,並更定執行刑云云。
二、按捨棄抗告權者,喪失其抗告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16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已具狀表明捨棄抗告權,有捨棄抗告權狀附卷可稽。抗告人既已捨棄抗告權,即喪失其抗告權,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