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十字弓業經行政院內政部公告查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某日,因家中栽種之果樹遭松鼠啃食,而基於夜間、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之概括犯意,未經許可由鄰居 陳泰郎 處借得並持有十字弓一把,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連續於白天及夜間攜帶上開十字弓一把及由體育用品社購得之普通弓箭,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山區獵捕松鼠十多次,最後一次則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某日前往獵捕松鼠,因未將置於其所駕駛車輛後車廂之十字弓一把及普通弓箭二十八支取出,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向陳泰郎借得十字弓一把後,多次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上開十字弓之情,惟辯稱:伊不知持有及攜帶十字弓是違法的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某日向陳泰郎借得扣案之十字弓一把,並於被查獲前連續多次於夜間,將攜往公眾得出入之山區一節,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並有扣案之十字弓一把及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物品經送桃園縣警察局鑑定,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管制刀械十字弓,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發桃警保字第六七八九四號函在卷足參。而十字弓業經行政院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公告查禁,為眾所周知,被告所辯其不知違反法律云云,顯與事理有違,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一項第三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且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未經主管許可,不得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觸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而提起公訴,但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曾連續於夜間攜帶扣案之十字弓,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山區,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等語明確,本院認被告應係連續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無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必要,核與公訴人起訴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恰,容或有所誤會,應予變更。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已為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係為獵捕松鼠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為單純,其持有十字弓之期間、使用之次數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六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減為五月,因與被告於七十年間所犯之暴行、竊盜案件,經憲兵司令部七十年正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六年確定,嗣均減為有期徒刑三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本院七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六○號裁定),而暴行及竊盜部分業已執行超過六年,詐欺部分免予執行;復於七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上更一字一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七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二次減刑,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聲減字第二八三八號裁判減為一年六月,而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接續上開殺人未遂案件刑之執行,於八十年八月七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是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得七十九年執更字第一六八號全卷,並影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三八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關執行減刑指揮書、臺灣綠島監獄應予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四二六號聲請書、本院七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六○號刑事裁定、簽呈、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文件附卷足憑,信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本件犯行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十字弓一把,如前所述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弓箭二十八支,非屬行政院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物品,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均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蔡惠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