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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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對原以 徐鼎春 為義務人,由徐鼎春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二四七一四點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三一為擔保,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五十九年八六九四號收件,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辦理設定登記之權利價值為新台幣貳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二四七一四點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三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徐鼎春所有,徐鼎春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因向被告之繼承人 吳徐來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乃以徐鼎春為義務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吳徐來,雙方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六十一月五日止,清償日期為六十年十一月五日,吳徐來於六十一年七月間死亡,抵押權由被告繼承。嗣徐鼎春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饒富生 ,饒富生復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將之出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 邱福縣 ,邱福縣死亡後由原告二人繼承系爭土地。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亦不存在,爰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二四七一四點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三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徐鼎春所有,徐鼎春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因向被告之繼承人吳徐來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乃以徐鼎春為義務人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吳徐來,雙方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六十一月五日止,清償日期為六十年十一月五日,吳徐來於六十一年七月間死亡,抵押權由被告繼承。嗣徐鼎春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饒富生,饒富生復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將之出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邱福縣,邱福縣死亡後由原告二人繼承系爭土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抵押權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新地登字第九一○○○○五○一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新地登字第九一○○○一七五七號函暨所附之文件在卷可參,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對徐鼎春所享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後被告復未於五年內行使其之抵押權,其上原已存在之抵押權,亦因此而消滅,乃訴請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乙節。經查: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對訴外人徐鼎春原所享有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而依上開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調閱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載上開借款之清償日期為六十年十一月五日,是自六十年十一月五日起算,該借款之債權請求權至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止因十五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迄今仍遲未行使該債權,已如前述,而其亦迄未實行該抵押權,則原告主張該抵押權至八十年十一月四日之時,已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乙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