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更字第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茄冬里八鄰柯仔湳十三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為警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查獲,並從其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於所親採之尿液(姓名編號:A三一七),經送新竹市衛生局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一四00七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紙附於偵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更字第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經二次觀察、勒戒,猶再犯上開之罪,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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