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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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訴之聲明: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駕駛被告丁○○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城隍廟停車場前,因倒車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判定肇事原因在於被告及訴外人丙○○。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千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向訴外人、被告求償。
被告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雙方約定:和解金額為六萬元,分十二期給付,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每月攤還五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和解金及利息等語,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肇事現場圖手抄稿、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發票、和解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為證。
二、被告則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被告僅出名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係訴外人丙○○駕駛該車肇事,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向訴外人丙○○請求賠償。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往被告工作地點,欺騙被告簽名付款,被告不知道是簽下和解契約為辯。
丙、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與訴外人駕車肇事之基礎事實,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與訴外人丙○○連帶賠償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被告於車禍事件後,與原告以六萬元達成民事和解,簽立和解書,撤回訴外人丙○○之訴,改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萬元,是原告所執之基礎事實應認同一,揆諸前開法條,其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駕駛被告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理賠修車費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向訴外人、被告求償之情,業經原告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肇事現場圖手抄稿、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發票、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雙方約定:和解金額為六萬元,分十二期給付,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每月攤還五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情,業已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該和解書之真正,堪認真實。雖被告辯稱:不知簽立該文書係表示和解之意云云,惟查:觀諸卷附和解書係屬保險公司制式和解書,『和解書』三字經繕打、記載在文書之首行;且內容對於給付金額、方式、分期付款期間、匯款帳號均已詳載,是認原告主張與被告洽談和解條件之情,應認真實。又被告另辯稱:遭原告訴訟代理人詐欺而簽立和解書云云,已據原告所否認,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和解金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本件訴訟費用部分,核就兩造伸張、防衛權利相關費用九百三十五元,由被告負擔,餘與訴外人丙○○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
戊、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洪木志>中華民國日期<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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