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4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訴字第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犯行與綽號「虧手」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連續詐欺取財,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僅有國小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家中尚有老母待其撫養,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之變造統一發票十四張,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提出行使而由銀行管領,非屬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且其上甲○○簽名署押並非偽造,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