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0四號裁定、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0號裁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四號裁定、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關被告「 張淑真 」部分均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次按「…該案在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因羅○強在押,雖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將被告姓名載為『謝○興』,但其偵審之對象實為羅○強。是第一審判決確定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二部分,因被告姓名顯係誤寫,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竟冒用張淑真姓名應訊,同日經警解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予究明被告之真實身分,仍以被告姓名為張淑真名義將被告送交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復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被告為張淑真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交付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又陸續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本院亦未查覺被告冒名情事,乃分別以被告姓名係張淑真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0四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0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以上事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0號卷、八十八年度戒執一字第八一號卷、九十一年度戒執一字第一九號卷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0四號裁定書、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0號裁定書、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四號裁定書、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書可佐。查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強制戒治期間,均在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內,檢察官聲請勒戒或戒治之對象均為被告甲○○本人,本院裁定之對象亦係被告甲○○本人,縱所使用之被告姓名有所不同(冒用張淑真姓名),但裁定對象仍屬同一人即被告甲○○,是被告甲○○姓名誤載為張淑真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顯係誤寫,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0四號裁定、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0號裁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四號裁定、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關被告「張淑真」之文字,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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