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風災之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鎚、鐵撬及鐵鋸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乘強烈颱風薔蜜(JANGMI)侵襲臺灣、雲林縣地區尚未脫離其暴風圈之際(中央氣象局於97年9月27日上午8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至同年月29日下午5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鐵鎚、鐵撬及鐵鋸各1支,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之「益茂食品公司」,以上開鐵鎚、鐵撬、鐵鋸撬起窗框之方式,竊取「益茂食品公司」所有之窗戶鐵框2扇、鐵管1支,得手後,將之搬放置於上開機車載離。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與南生路交岔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鎚、鐵撬、鐵鋸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述鐵框2扇、鐵管1支係「益茂食品公司」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遭竊乙節,亦據證人即「益茂食品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鎚、鐵撬、鐵鋸各1支扣案可佐,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幀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鐵鎚、鐵撬、鐵鋸各1支,均為鐵製材質,可撬開窗框,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竊盜,所謂「災害」指一切天災事變而言,如:風災、戰禍等均屬之;另所謂「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指利用災害發生後、終了前之機會而言。而中央氣象局於97年9月27日上午8時發布薔蜜強烈颱風之陸上颱風警報,迄同年月29日下午5時30分始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此有中央氣象局有發警報颱風列表、奇摩新聞網路資料在卷可證,故被告行竊時係於颱風警報發布期間甚明。
㈡核被告於中央氣象局發布薔蜜強烈颱風警報期間、攜帶金屬
材質之鐵鎚、鐵撬、鐵鋸各1支,竊取「益茂食品公司」所有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乘風災之際、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447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
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為鐵框2扇、鐵管1支,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人以被告無固定工作,屢犯竊盜罪,實肇因無一技之長,以行竊維生,單純之自由刑已無法矯正其偏差行為,足認被告有竊盜習慣,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修正後之該等規定雖刪除關於常業犯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本諸比例原則以審酌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惟均在85年以前,嗣於93年、95年及96年間,則各有1次竊盜前科紀錄,並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及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據此,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惟迨至93年間起始再犯3次竊盜罪,復於97年9月28日涉犯本案,依其先後犯罪時間觀之,並無不間斷犯竊盜罪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中僅竊取鐵框2扇、鐵管1支,並由被告1人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而徒手竊取,被害對象僅有1人,犯案手法十分簡單,顯非計畫性之犯罪集團;參酌被告甫於97年8月24日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強求被告於1個月內能有固定工作。準此,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認給予被告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收矯治之效,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扣案之鐵鎚、鐵撬及鐵鋸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