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有悛悔之事實,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家中貧困並有患病老母,亟需被告返家照料以盡孝道,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又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必要性,須審酌個案情形是否非予羈押即有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
四、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有被害人 蔡佳信 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可佐,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4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重大;又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6月中至9月初間即有19件竊盜犯行,且其另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97年12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迄今。本院詳閱全卷後,認被告上開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未消滅,且無法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究係坦承犯行與否,則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無何相關;末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綜上,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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