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 謝秀花 以配偶身分入境來臺,竟與 鄧可夫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鄧可夫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甲○○則於民國92年11月
3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內埔國中前,將其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及相片等物交予鄧可夫,由鄧可夫代為申請護照及臺胞證,在謝秀花與被告均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於92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被告將結婚公證書交由鄧可夫於92年12月3日,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並於92年12月8日再由被告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鄧可夫復於92年12月11日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謝秀花入境,嗣因為警查獲係虛偽結婚,謝秀花始未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與鄧可夫形成犯意聯絡,以及使屏東潮洲戶政事務所登載不實之地點,均位於屏東縣,此有起訴書及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97年9月15日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各
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被告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且本件提起公訴而於97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早已於同年6月7日即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迄今,此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及所在地亦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均非本院之管轄區域,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方百正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