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5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宏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節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查,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之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於95年12月4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宏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邀被告乙○○、丙○○(原名 蔡鳳珠 ,嗣於民國95年6月19日更名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2月8日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金額、期限、利息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宏運公司僅繳息至95年1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本金712,5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等因經濟不景氣,故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堪信為真。被告目前雖無力清償,惟此仍無解於其等依上列契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