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5日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94調偵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96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緩刑之負擔,即命「被告應向被害人 紀昌明 支付新臺幣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應於民國96年3月31日支付新臺幣5萬元外,其餘新臺幣20萬元,應自民國96年4月30日,於每月末日,各支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等情,有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判決書、被害人紀昌明及被告之執行筆錄2份在卷可稽,故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緩刑負擔,且情節已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被告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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