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新簡字第255號及92年度新簡字第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揭案件與撤銷緩刑之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1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將犯罪事實欄內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